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342)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50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某某街道某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石峰及被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利息5107.41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系海宁金都花苑工程承包人,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工程竣工后退还保证金给原告。上述工程于2015年2月2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二被告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xx公司催讨,但被告xx公司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保证金也是被告吴某某个人收取的,故被告xx公司无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部施工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约定了工程保证金为100000元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等。
2.收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代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
3.验收签到册(复印件)1份及复印自海宁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吴某某系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
4.被告吴某某的流动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的工作处所为金都花苑工地,被告吴某某可以代表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并接受保证金。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验收签到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据2系被告吴某某个人出具的收条,均与被告xx公司无关,被告xx公司也不知情;证据3中的验收签到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被告吴某某确实参加过工程相关例会,但其并非原告所称的系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载明被告吴某某在金都花苑工地上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能代表被告xx公司签字等。对证据3中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xx公司提供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xx公司将金都花苑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某。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强调该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可以代表被告xx公司对金都花苑的工地进行相关的管理。
被告吴某某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复印自海宁市城乡建设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验收签到册系复印件,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海宁市新居民事务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且被告xx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在被告xx公司处的身份情况。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1份,协议载明:甲方为xx公司海宁金都花苑项目部吴某某,乙方为原告,甲方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金都花苑,工程保证金为100000元,保证金全款到竣工验收后付清。被告吴某某在上述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次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其上载明:今收李某某保证金100000元,收款人吴某某。2015年4月1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甲方(被告xx公司)确定乙方(被告吴某某)为世博许村·金都花苑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实行项目承包考核制,盈亏自负,承包范围包括发包人所提供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订立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斫ㄉ韫こ淌┕ず贤婪装讣视梅晌侍獾慕馐汀返谝惶醯谝幌罟娑ǎ?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虽从被告吴某某处承包了金都花苑施工工程,但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协议无效。其次,即使协议无效,被告吴某某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吴某某应予以返还,但被告吴某某未能返还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敏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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