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061)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王某甲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章强贵、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一段时间后,被告开始沉迷于网络游戏不能自拔,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顾。2013年10月原、被告从外地打工归来至今,被告一直不愿参加工作,为此双方发生过多次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家庭在外面创业,不是沉迷游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因为原告有过错,原告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孩子应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与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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