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军与项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008)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9896号
原告:张某军。
委托代理人: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平。
原告张某军为与被告项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军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借款885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7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87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嗣后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五、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给原告的浙A×××××小型汽车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军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项某平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张某军借款8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借款月利率2%,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同日,被告项某平向原告张某军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项某平为向原告张某军借款,被告项某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7月28日,被告项某平与原告张某军就上述抵押行为进行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某平未还本付息。嗣后,原告张某军向被告项某平催讨均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军与被告项某平之间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某平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张某军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合计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平返还原告张某军借款8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项某平支付原告张某军违约金1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项某平支付原告张某军利息1910元(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项某平支付原告张某军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张某军对被告项某平提供的抵押物(被告项某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张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张某军负担10元,由被告项某平负担1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吕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迪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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