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范某某与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864)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一初字第00101号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贵池区翠微苑小区*区*栋*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73平方米(房产证号:贵房权证贵池市字第××号),租赁期1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月租金750元,付款方式按季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始还能够按约履行,交付了两个季度的房屋租金,之后以种种借口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协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交纳,甚至连租赁期间的水、电、燃气费用都不缴纳。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具状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全部退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电器、家具等设施,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拖欠的租金4500元,返还原告因被告居住期间代其交纳的水、电、燃气费共计799.75元,交纳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120元,3、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租赁费用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归还房产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高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贵池区翠微苑小区*区*栋西*单元*室租赁给被告,协议约定:租赁设施为附房屋租赁电气及家具等清单;租赁期限及租金为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租用1年,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房屋租金每月75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租赁期内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租赁期内,乙方拖欠房屋租金达7天的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同日双方在房屋租赁电气及家具等清单上签字,该清单属合同的一部分,清单上的物品有:格力空调一台、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帅康抽油烟机一台、电风扇(吊扇)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迅达灶具一台以及浴霸沙发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及租赁的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两个季度的租金,剩余租金被告未付,租赁期满后被告既未将房屋及租赁设施交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缴纳了租赁房屋的水、电、燃气费用分别为34.75元、704.93元、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电气及家具等清单、水、电、燃气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电气及家具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及租赁设施,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及租赁设施、给付租金和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占用费参照租金计算;依协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水、电、燃气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水、电、燃气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某交还位于贵池区翠微苑小区*区*栋西*单元*室及租赁的设施(具体设施以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电气及家具等清单为准)。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某支付租金4500元以及水、电、燃气费799.68元。
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某支付租赁房屋的占用费(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每月750元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高某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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