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与谭某某、谭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66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克民一初字第755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67岁,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37岁,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谭某甲,男,汉族,44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成,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谭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6日,原告袁某某书面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8月1日,原告袁某某书面撤回上述全部鉴定申请。原告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孔祥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谭某甲驾驶的新JH****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白碱滩到乌鲁木齐,约定票款为120元,到达乌鲁木齐后付费。当日10时30分左右,行驶途中,该车行至玛纳斯境内S201线与S202线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新B2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经送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肺栓塞、呼吸衰竭、肺部感染、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肾挫伤、脾脏挫伤、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新JH****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谭某某。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准时、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20元/天×45天)、护理费13415元(54407元/年÷365天×45天×2人)、交通费508元、住宿费6142元、护理用品杂费786.36元,合计112386.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某甲帮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谭某甲无关。
被告谭某甲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赔偿能力,希望原告考虑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保险公司可以承担部分的损失,使原告的利益最大化。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袁某某乘坐新JH****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居住地至乌鲁木齐市,口头约定到达终点后支付票款120元。当日,1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新B2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201线与S202线交叉路口穿越S201线时未按规定让行,该车车厢左侧中部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袁某某乘坐的被告谭某甲驾驶的新JH****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甲、李某甲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至2月28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重症医学一科住院治疗,其中2月7日至2月28日转重症监护室治疗,实际住院45天,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肺栓塞、呼吸衰竭、肺部感染、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肾挫伤、脾脏挫伤、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医院处理意见为: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至2月9日、2月14日至2月26日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住院费81538.61元、门诊费4596.74元,合计86135.35元。2015年2月16日,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玛公认字(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被告谭某某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谭某某系新JH****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当庭提交名片一张,正面载明:“欢迎乘坐乌市(往返)克市豪华小轿车克市-乌市往返带货谭先生1860990XXXX微笑服务·安全第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谭某某的手机号系1860990XXX,上述名片所指“谭先生”即被告谭某某。
诉讼过程中,被告谭某某自称其将新JH****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用于未经审批的往返于乌鲁木齐市至克拉玛依市的旅客、货物运输,由其单独营运并驾驶车辆。本案事故当天,系其兄弟即被告谭某甲临时帮助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另查,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玛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新JH****号车主系被告谭某某,该车系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谭某某载客从克拉玛依市至乌鲁木齐,被告谭某某让被告谭某甲帮忙驾驶该车。”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名片、住院病案病例、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2015)玛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2015年1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谭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原告两种权利的产生,并且权利之间发生冲突,即出现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法律责任。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产生的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本院的释明,原告明确声明本案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形,原告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诉讼,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谭某某所有的车辆从克拉玛依市至乌鲁木齐市,约定到达终点支付票款。本案中,依据车辆查询信息、名片、(2015)玛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谭某甲帮助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谭某某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车辆,但仍然应当承担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人员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承运人故意、重大过失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谭某某违反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甲并非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运输合同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135.35元,有住院病案病例、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病例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5天,参照克拉玛依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经计算为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13415元,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受害人的亲属等予以陪护符合常理且具有金钱价值,责任人应当支付相应护理费用;关于护理费的具体计算,原告主张陪护45天,每天2人陪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的2015年1月14日至2月9日、2月14日至2月26日需陪护1人,共计40天,以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为标准,护理费应当为5962.41元(54407元/年÷365天×40天),超出部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及护理情况,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1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考虑原告在异地住院45天,其亲属前往异地看望及陪护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符合常理,本院酌定住宿费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杂费786.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超市流水单据,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司法鉴定申请,相应的赔偿请求另行主张,其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5962.41元、交通费508元、住宿费5000元、护理用品杂费500元,合计103505.76元。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某赔偿损失103505.76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73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25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疆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玲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