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香与母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165)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401号
原告:高某香。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某伟。
原告高某香为与被告母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香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香以借条为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母某伟返还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自2013年1月1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借款人:母某伟;
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
借款金额:240000元。
本院认为,高某香与母某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母某伟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高某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母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香借款240000元;
二、被告母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香逾期利息28800元(按本金240000元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母某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梅晨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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