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14阅读量:(206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36号
申请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兆庶,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丽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景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陈某、肖某某与被申请人广州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2230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申请人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西路**号***房涉案物业为两申请人共同共有,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肖某某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庭依据无效协议对肖某某作出裁决属于无权仲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向两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组庭通知书及裁决书等方面,均违反了法定程序,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明知两申请人已另行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出售涉案物业,在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时,两申请人已不在涉案物业居住。根据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3月25日转让给案外人,可见,无论是被申请人还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申请时,已明确知道两申请人已不在涉案物业居住。事实上,两申请人已于2013年4月28日将户籍迁往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上述地址也是裁决书记载肖某某的地址。但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无论是送达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还是仲裁书等材料,均未向其明确知悉的肖某某的住所地送达,而是将材料送达至涉案物业地址,这个地址是两申请人无法收到材料的地址,导致两申请人不但无法获知被无理追究法律责任的信息,而且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论的机会,剥夺了两申请人参加仲裁的权利,并作出了不利于两申请人的裁决。广州仲裁委员会在违背法定仲裁程序基础上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法定被撤销的事由。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陈某已取消委托的事实。陈某签订合同后,肖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品牌声誉不佳,明确不同意委托被申请人出售该物业,陈某将肖某某不同意委托销售的情况告知了被申请人,并要求取消委托。但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隐瞒了上述事实。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房屋买卖确认书(客户)》是伪造的,两申请人从未听说过一名叫徐佳育的买家,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该买房人是被申请人虚构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过分剥夺房屋产权人对房屋的处分权,助长了不良中介机构利用居间合同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漏洞骗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2230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方认为裁决书合法有效,程序符合仲裁法及广州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该裁决合法有效,其效力应当尊重。第一,申请人所提到的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我方认为根据仲裁法第19条,涉案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受理并裁决本案的仲裁委具有管辖权。仲裁协议在合同中是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终止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第二,关于送达地址,我方认为申请人是存在重大过错,签订协议时申请人向我方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确认身份证上的地址作为文书的送达、通讯地址,签订协议后,我方一直以该地址作为申请人的联系地址,根据刚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中阐述,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已经出售了涉案物业,并且在同年4月28日迁出了该物业,前述一系列变更,申请人并未口头或书面告知我方,因此在此问题上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关于独家代理协议是本次仲裁所涉及到证据,申请人确认了其可电话联系的方式,我方也将这些材料一一提供给仲裁委,仲裁委在仲裁各阶段都与其取得联系,但申请人却拒绝提供可收取文书的其他方式,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传递方式邮寄民事裁判文书指导意见第11条,仲裁过程中所送达的文书已视为送达,是申请人自行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等仲裁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我方在仲裁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所陈述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并经过了仲裁庭的合法质证与认定,不存在隐瞒证据。同时独家协议是经过协议的当事人意见一致所签署的,是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我方认为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不应当撤销。
经查,被申请人在仲裁立案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查询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载明:肖某某的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广州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及(2013)穗仲案字第2230号裁决书首部均记载肖某某的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申请书中载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西路***号***房的涉案房屋已经由两申请人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也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3月25日过户到案外人名下。由此可见,被申请人2013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时,两申请人已经不在该涉案房屋居住,被申请人提交了肖某某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的证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仍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开庭传票等以特快专递寄往广州市天河区**西路***号***房,显然两申请人不可能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上述邮寄仲裁资料的行为不能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主张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并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2230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劲晖
审 判 员 徐玉宝
代理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嘉宝
书 记 员 刘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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