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14阅读量:(263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鸿海**8”船船主,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仲兆庶,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鸿海**8”船船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某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忠孙、彭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鸿海**8”船业务员,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鸿海**8”船轮机长,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苗,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鸿海**8”船大副,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曾因走私犯罪于2001年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明、罗献中,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经过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查验记录、检验证书、鉴别报告、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认定:“鸿海**8”船是一艘来往港澳小型船舶,挂靠在深圳市鸿海*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该船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王某某,该船本航次的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等八名船员均系其聘请。2013年4月16日,广州市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以国际中转货柜的名义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29个货柜出境,由“鸿海**8”船承运。“鸿海**8”船于2013年4月17日下午,驶抵香港,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加装了23个40尺重柜。随后于21时30分左右抵达深圳蛇口SET外贸码头,停靠7号泊位,申报在广州黄埔装运的29个货柜准备作国际中转。22时左右,该船擅自离开7号泊位,驶达属于同一港区的妈湾*号泊位内贸码头。孙某甲安排人员将“鸿海**8”船本航次在香港装运的23个货柜货物的载货清单(以“广西梧州—深圳蛇口航线、装载大理石”为名)发送给深圳市深*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员工陈某甲。随后,陈某甲、温某2人按照王某某的指示,用深*公司的名义将上述23个货柜的相关资料转发给妈湾*号泊位内贸码头,并在内贸码头办理内贸货物的卸货手续。被以内贸货物的名义准备卸下在香港加装的23个货柜货物。当晚22时50分左右,该船卸至第11个货柜时,被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当场抓获。
2013年4月18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涉嫌走私的23货柜逐一开柜查验。经查验,涉嫌走私货柜内包括奶粉、花旗参、汽车配件、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和废物,数量特别巨大。经深圳海关对其中部分货柜计核,偷逃税额已达人民币10934883.98元。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别,“鸿海**8”船运输的废弃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数量经清点为287.126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境外货物及废物运输入境,偷逃税额特别巨大且偷运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起到相对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四、被告人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六、扣押在案的“鸿海**8”船作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将“鸿海**8”船挂靠鸿海*公司,并通过鸿海*公司出租给翔*公司,除按照标准收费外,没有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王某某也未指挥“鸿海**8”船的工作人员从事走私活动。王某某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业务由陈某某负责,王某某从未在船上工作,不参与船舶运输、业务的实际操作,只关注每次装多少柜,租金该收多少钱,对实际运转环节并不知情。船上工作人员、深*公司员工、翔*公司业务员都没有指认王某某参与走私或者指挥船员从事走私活动。王某某没有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唯一的定罪依据只有王某某本人的有罪供述,但王某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定罪证据不足,要求改判王某某无罪并立即释放。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仅是王某某雇请的普通船员,不是“鸿海**8”船的负责人和运输业务的责任人,对“鸿海**8”船本次走私行为不知情,也未从在王某某等人的走私行为中获得任何额外利益,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未顾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已经查明李某某在本案中无足轻重、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仅凭李某某的“船长”身份就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量刑严重失当。要求改判李某某无罪或者免除其刑罚。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鸿海**8”船由王某某租给翔*公司调度及运作,船的一切动态都听从翔*公司的安排,陈某某只是船上的业务员,所起作用极小,不能左右船的动态与运作。陈某某对王某某和翔*公司的孙某甲串通走私的事情不知情。翔*公司的黄某甲与陈某某有电话联系,到案后却免于起诉没有追究,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黎某某对走私行为不知情,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提交偷逃税额的计核证明书前后不一致,存在重大疑点,一审法院未要求公诉机关说明或者纠正,直接予以确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判决不合法。即使最终有确实证据认定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也应为单位犯罪,且应认定黎某某为从犯并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对本案的走私行为不知情,受蒙骗参与走私行为,也未从在王某某等人的走私行为中获得任何非法利益,没有犯罪故意和追求犯罪的目的。张某某罪过极小,可以再作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改判。
经审理查明:“鸿海**8”船是一艘来往港澳小型船舶,挂靠在深圳市鸿海*公司,该船实际控制人是上诉人王某某,该船本航次的船员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等均系其聘请。2013年4月16日,“翔*公司”以国际中转货柜的名义,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29个货柜出境,由“鸿海**8”船承运。“鸿海**8”船于2013年4月17日下午,驶抵香港,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加装了23个40尺重柜。随后于21时30分左右抵达深圳蛇口SET外贸码头,停靠7号泊位,申报在广州黄埔装运的29个货柜准备作国际中转。22时左右,该船擅自离开7号泊位,驶达属于同一港区的妈湾*号泊位内贸码头。孙某甲安排人员将“鸿海**8”船本航次在香港装运的23个货柜货物的载货清单(以“广西梧州—深圳蛇口航线、装载大理石”为名)发送给深*公司员工陈某甲。随后,陈某甲、温某2人按照王某某的指示,用深*公司的名义将上述23个货柜的相关资料转发给妈湾*号泊位内贸码头,并在内贸码头办理内贸货物的卸货手续。被以内贸货物的名义准备卸下在香港加装的23个货柜货物。当晚22时50分左右,该船卸至第11个货柜时,被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当场抓获。
于2013年4月18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对涉嫌走私的23货柜逐一开柜查验。经查验,涉嫌走私货柜内包括奶粉、花旗参、汽车配件、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和废物,数量特别巨大。经深圳海关对其中部分货柜计核,偷逃税额已达人民币10934883.98元。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别,“鸿海**8”船运输的废弃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数量经清点为287.126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
2、查获经过、海图、案件线索说明、情况说明、检查记录,证实:深圳边防支队于2013年4月17日查获了从香港装柜回来并在南山区**港区*号泊位内贸码头**号机处卸柜“鸿海**8”船,船上装有52个集装箱,内有奶粉、汽车配件、电子产品等货物,涉嫌走私。船上有包括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在内的共8名中国籍男性船员。
3、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
4、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船舶、船舶证件、船员的手机及船上所载的货柜等相关物品。
5、“鸿海**8”船相关证件材料复印件、船员的证件和劳务合同复印件及交通运输部门的批复,证明:“鸿海**8”船是可以运输内外贸货的船只。
6、“鸿海**8”船航迹图,证明:“鸿海**8”船2013年4月16日至17日的航迹线路。
7、“鸿海**8”船的轮机日志、航行日志复印件,证明:日志均记录在香港加装了23个40尺货柜。
8、*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泰公司往来邮件、船载运清单、内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等复印件,证明:*泰公司与*商港务公司有业务往来,发给该公司的船舶运载货物清单中有一份内容是“鸿海**8”承运大理石从梧州出发至蛇口,共23个40尺的货柜,航次是130***。该司曾经用内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到深圳妈湾码头提过货,交接单上有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及王某甲的签字。
9、深圳妈湾港航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泰公司业务往来的材料、情况说明、委托书、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证明:2012年9月妈湾港航和*泰公司签订内贸集装箱装卸合同。*泰公司委托深*公司代理在深圳所有业务。*泰公司曾经到该港口装卸深*公司代理的11条船182个柜。其中有一份内容是“鸿海**8”承运大理石从梧州出发至蛇口,共23个40尺的货柜,航次是130***的船舶运载货物清单。
10、深*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相关材料,证明:2012年9月份,王某某将该公司转让给罗某。
11、深*公司通讯录、印章、员工证件复印件、罗某确认的印鉴卡,证明:陈某甲、李某甲、温某和麦仲某是王某某公司的业务员。
12、深*公司函、从陈某甲电脑中提取的43份船舶载运清单、22份仓单、银行对账单,证明:深*公司代理了*泰公司委托的在妈湾*号泊位的卸载业务。*泰公司通过**邮箱发送船舶运载货物清单给该公司陈某甲管理的邮箱,陈再转发给深圳妈湾港航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接收到最后一单,是由“鸿海**8”承运大理石从梧州出发至蛇口,合计载运23个箱型是40HCF的集装箱。翔*公司通过孙某甲账户支付海运费。
13、广西南宁海泰船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人员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彭某,公司的员工名单中没有王某甲该人,没有“鸿海**8”船,公司对外联系唯一所用邮箱是**。
14、梧州海事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鸿海**8”船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梧州港均无进出港的相关信息。
15、鸿海*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船舶运营核查表、“鸿海**8”船委托管理协议书、费用清单、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乙,王某某将“鸿海**8”委托给该公司管理,该船还有一名实际的所有人叫叶某。该船与翔*公司有业务往来。
16、翔*公司的搜查笔录、基本资料、办公场所照片及员工证件复印件,证明:在公司出口货物操作业务员黄某甲的办公桌上搜查到与“鸿海**8”船有关的资料一批;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孙某甲,股东为孙某甲、翟某;该公司员工有江敏斯、李某乙、萧某。
17、电话清单,证明:在2013年4月16日,黄某甲使用的138****3308电话于17时开始与陈某某使用的135****8448电话有频繁的联系。17日,黄某甲的办公电话020-822****8与陈某某也有频繁的联系。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随附材料,证明:孙某甲、黎某某、广州翔*公司、姚某乙、李奕某、深*公司、深圳市展**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的银行账户余额及流水。
19、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冻结了孙某甲中国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以及翔*公司账户。
20、租船合同及报关单、集装箱货物舱单、签证申请单、29个国际中转柜舱单、船舶签证簿等:证明“鸿海**8”船在广州黄埔装载的29个重柜(18个20尺柜,11个40尺柜),属于国际中转货柜,需要经香港中转回深圳蛇口SCT码头交大船,且都有相关的出口报关单。
21、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各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中张某某曾因走私犯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协(*商港务公司市场二部业务主任)证言:我在*商港务公司市场二部(同时也是深圳妈湾港航有限公司市场部)工作,*泰公司与妈湾港航的相关业务由我经办。2012年8月中旬,我公司与深*公司代理的*泰公司签署内贸集装箱班轮装卸合同。签订合同后就交由公司的码头操作部门具体经办。在签订合同之前,我和公司的市场二部的业务员王某丙受公司委派前往南宁考察*泰公司是否存在,*泰公司的翟某和曹某负责接待我们。但没有对*泰公司企业登记和相关的航运资质进行核实。
2、证人王某丙(*商港务公司市场二部业务员)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丙相同。
3、证人钟某丙(妈湾港航公司调度室科长)证言:妈湾港是内贸码头,货物到港后,船舶代理公司会提前通知公司的计划室,我们根据码头情况安排船舶靠码头卸柜。“鸿海**8”是南宁*泰公司的船,此外,南宁*泰公司还有“粤海**8”船以及“莞航**3”船运货过来,共运来了180左右的货柜,他们的船基本上都是晚上才过来。
4、证人黄某乙(妈湾港航公司箱务室科长)证言:我的工作主要是集装箱的办单计费。公司箱务室有接到过*泰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共154份,时间是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4月14日,共12次,交接单显示的船名有鸿海**8、粤海**8、莞航**3。南宁海泰船务有限公司是安排拖车司机来交接提柜的。
5、证人邓某证言:我是俊励国际船舶代理公司船务部外勤,主要负责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到港后,代理边检、海关、卫某及海事的申报手续。2013年4月17日21时20分左右,“鸿海**8”船到达蛇口SCT码头7号泊位37号吊机,我负责办理了该船的报边防与报海关的手续。“鸿海**8”船提供的舱单有两份,共申报18个20尺柜,11个40尺柜,两份舱单的货物都是国际中转货物。该船的业务叫陈某某,电话是135****8448。
6、证人钟某乙证言:我是俊励国际船舶代理公司船务部经理,公司受香港翔*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鸿海**8”船的进口联检手续。翔*公司和我联系的人姓黄,电话是138****3308。
7、证人姚某乙证言:我和王某某是多年的朋友,我曾经帮王某某汇过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船舶机器配件,以及给家人的过节费用。2013年3月、4月我帮王某某汇过两笔金额较大的款。一笔是25000元、一笔是55000元,都是汇款给王某某的轮机长黎某某。王某某是做船舶代理公司的,后来听他讲它是一条船的负责人,船名末尾的数字是“168”。
8、证人李某甲证言:我从2010年5月份起一直在深*公司,负责公司单证业务,代理船舶的统计,代理船舶向海事、卫生检验检疫部门网上申报及一些杂事,老板是王某某。2012年9月王某某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罗某,但我们还是以深*公司的名义从事船舶代理业务。
“鸿海**8”船是王某某自己购买的,深*也负责“鸿海**8”船的代理业务,船上业务叫陈某某,轮机长叫黎某某。该船做外贸业务时,在船抵达深圳前,陈某某会电话告知我船的情况,让我转告温某办理船舶进出口手续,或者由陈某某直接与温某联系。“鸿海**8”船由王某某自己负责联系业务。
9、证人罗某(深*公司的法人)证言:深*公司在变更前的主要业务是做一些港澳航线的驳船业务。我接手该公司后,王某某想在新公司成某继续用深*公司的名字过渡一下,他公司的员工陈某甲、李某丁、李某甲、温某继续帮他做一些事情,王某某支付工资。
10、证人陈某甲证言:2010年至今我一直在深*公司工作,2012年9月公司老板王某某把公司卖给了罗某。王某某和罗某协商,王某某的旧员工李某甲、温某和我先暂时挂靠在深*公司负责王某某原有的驳船业务,等王某某新公司成立后到他的新公司工作。我们的工资由王某某支付。“鸿海**8”船由王某某个人所有,该船主要给翔*公司承运国际中转货柜和内贸空箱。
2012年8月下旬,王某某让我去咨询蛇口*商港务码头开展内贸集装箱卸柜的业务。9月份时王某某让我陪翔*公司的孙某甲经理去深圳妈湾港行有限公司协商内贸集装箱卸柜的事宜。11月2日开始,王某某就让我跟*泰公司的内贸业务,实际就是接收*泰公司**的电子邮件后转发给“妈零”的操作邮箱。*泰公司一共通过“鸿海**8”、“莞航**3”和“粤海**8”船做了16个航次的内贸卸柜业务,货柜全都是从广西梧州运到蛇口,货物为大理石。最后一个航次是2013年4月17日,由“鸿海**8”船从梧州运23个40尺的货柜到“妈零”。这16个航次的内贸柜是*泰公司负责配货的。
11、证人温某证言:我受雇于王某某,他同时聘请了陈某甲、李某甲。我们主要负责办理一些船舶代理业务,以深*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和深*公司共用办公场地。王某某有一条名为“鸿海**8”运输船,是主要来往于港澳的小型船舶,经营香港往来广州、黄埔、深圳等地的进出口货物运输,由广州翔*公司揽货,委托我公司的运输,我公司也就是我们老板王某某安排“鸿海**8船”运输该公司揽的货。我曾经帮这艘船办理过国际中转进口入境申报业务。该船的业务员是一个叫“陈某某”的人。
12、证人江某证言:“鸿海**8”船主是是“王某丁”,该船挂靠在鸿海*公司。本航次船上一共有8名船员,李某某是船长,黎某某是轮机长,陈某某是业务,负责船舶运输货物的装船、卸柜及向海关的舱单申报确认等;张某某是大副,主要驾驶船舶;陈某乙是三管;苏某、陆某乙和我是水手。我的报酬是3000元每月,工资由黎某某发放。
“鸿海**8”船是2013年4月16日23时左右装完29个柜后从老港码头去香港。17日17时左右,船靠屯门内河码头装了23个货柜,业务陈某某在厨房的黑板上写了23*40尺的字样,告诉船上其他人员要去香港装载23个40尺的货柜。21时左右船返航到达深圳蛇口SCT码头向边防申报船舶进港,然后船开往蛇口妈湾港卸23个从香港装载的货柜,23时左右边防武警上到船上。
“鸿海**8”船货物申报手续、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加装23个重柜及在妈湾内贸码头卸柜等事宜均系由陈某丙负责。“鸿海**8”船最近有3次前往香港装载货柜后运往深圳妈湾码头卸载的情况。
13、证人苏某、陈某乙、陆某乙证言内容与江某一致。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查验笔录,对“鸿海**8”船部分货柜进行查验证实:
“GLDU0542***”号货柜内装有显示屏、相机、废旧电路板等物。“SGU8025***”号货柜内装有旧摩托车,数量共63辆和摩托车化油器配件6989个,总净重17120KG。“SNBU8104***”号货柜装有旧手提电脑等。“CBHU997***”号货柜装有旧摩托车,数量90辆,总净重219130KG。“TRLU5227***”号货柜旧摩托车一批,数量130辆及其他废旧电子产品,总净重20820KG。“SGCU8005***”号货柜装有旧摩托车等。“FSCU6565***”号货柜装有旧摩托车一批,数量共79辆,总净重18130KG。
“UACU4977***”号货柜装有汽车配件、硬盘、IC、线路板、液晶显示屏等电子产品。“CESU3065***”号货柜装有PHIL***剃须刀、OPUS***红酒、Apta***奶粉、正官某高丽参、汽车配件等一批货物。“OOLU5375***”号货柜装有汽车配件等一批货物。“CBHU9684***”号货柜装有CAIRA***酒、袋鼠某胶囊、IC、相机、功放等。“CBHU9684***”号货柜装有闪存芯片、存储芯片、DANF***油泵等。“SGCU8044***”、“NBLU4917***”、“BENU4952***”号货柜装有海**旧印刷机一体机、滨某旧印刷机一体机、旧空压机等。
“SGCU8037***”号货柜装有旧摩托车、旧手提电脑等。“YTLU5355***”号货柜装有旧服务器机箱、激光头、LED灯等。“SGCU8009***”号货柜装有旧电脑主板、液晶屏后盖、IC等。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检验证书、涉案货物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涉案部分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10934883.98元。
2、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别报告,证实“鸿海**8”船运输的废弃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数量为287.126吨。
(六)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鸿海**8”船是一艘钢制船舶,船舶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都是鸿海*公司。该船实际上是我和叶某于2009年10月份花150万元买来的,叶某占一半的股份。“鸿海**8”船购买后一直挂靠在鸿海*公司,每年支付给鸿海*公司挂靠费5万元。“鸿海**8”船共有船员8人,分别是船长李某某、大副张某某,主要负责开船等;轮机长黎某某负责船上的机器设备、人事、财务、工资发放等;陈某某负责联系货物装卸、靠泊码头、办理报关报检手续等。工资是我付给轮机长黎某某后他发放。船到哪里,运了多少个柜我每天都跟踪询问。
2013年4月16日下午,“鸿海**8”船在广州黄埔码头装载了几十个国际中转的重柜,22时左右装载完毕。业务陈某某装载完了就给我电话说装完了,准备去香港。4月17日,业务陈某某给我电话,说船早上就到达香港了,还在等孙某甲电话安排码头装载货柜。中间我也跟陈某某、孙某甲打了电话。当天晚上,船在香港装载货柜完毕后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香港一码头装载了23个40尺重柜,准备返回深圳蛇口。当晚23时左右,我公司陈某甲打电话说“鸿海**8”船被查了。这23个40尺重柜货物是翔*公司孙某甲在香港承揽的。我帮孙某甲从香港运载的23个40尺重柜货物到深圳我没有收取费用,但这个航次孙某甲帮我船加了10吨柴油。这23个40尺重柜有运输舱单,由孙某甲安排人通过邮件发到我公司陈某甲邮箱内。在此过程,其没有收取费用,但这个航次孙某甲帮其船加了10吨柴油,孙某甲将55000元人民币打到黎某某卡上。我知道在香港装货回深圳是不可能有内贸货物的,是违法的。也曾经将这种假内贸货柜的事与业务陈某某探讨过,我给陈某某额外的费用,陈同意做。
2012年7月左右,孙某甲以*泰公司的名义和深圳妈湾港航有限公司签订装卸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深*公司全权代理*泰公司在深圳市所有的业务,包括收放箱、港口费用结算等。但“鸿海**8”船没有去过广西。
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孙某甲让我从香港用做内贸的方式将货柜运到妈湾港*号码头。我知道从香港运过来的货不能在内贸码头卸,所以就没有答应孙某甲的要求。而“鸿海**8”船的业务都是孙某甲提供的,所以他停止了我船配货。我由于没有办法支付船舶运营成本,就同意帮孙某甲运这些假内贸的货柜,但是前提是必须由孙某甲派业务员上“鸿海**8”联系货物装卸货的事。于是孙某甲委派的一个叫颜勇江(音)的业务员到我船上负责具体联系装卸业务的。我看也没有什么事情发生,于是就叫陈某某重新上了船了,陈某某接受孙某甲指挥从香港运假内贸货柜到深圳蛇口妈湾码头卸货。共计大概6批次。
其辨认出翔*公司的孙某乙(孙某甲)、“鸿海**8”船的船长李某某、轮机长黎某某、业务陈某某、大副张某某。
2、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1984年开始从事海上运输工作,2012年10月12日开始任“鸿海**8”船船长,该船实际船主是“王某丁”。工资由黎某某发放。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加装的23个重柜及在妈湾内贸码头卸柜系陈某丙负责,船餐厅黑板写的“23*40”系陈某某所写,意思是要去香港装载23个40尺的货柜。该23个货柜放在船货舱的前面和中间,摆在29个柜的上面。我知道在妈湾内贸码头与蛇口SCT码头之间的区别,清楚在香港装载的货柜必须附有进口舱单,我曾与陈某丙提过,对方说香港会传真进口舱单,我就忽略了。4月17日晚上去深圳蛇口SCT码头靠泊,大副张某某跟还是交管部门报告过,其他的由陈某某联系。
我上船工作至今,“鸿海**8”到香港加装货柜回蛇口妈湾码头卸货的情况有4次(含此次)。2013年以来,该船没有去广西梧州运输货物来深圳。
供述的该船案发前的航行情况及船员分工和职责情况与王某某供述一致。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王总”(王某某)、“鸿海**8”船的业务陈某某、大副张某某、轮机长黎某某。
3、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在鸿海*公司工作,任“鸿海**8”船的业务,负责该船货物联系装卸和对单收货。“鸿海**8”船的船东是王总,挂靠在鸿海*公司。王总雇请其工作并发放工资。本案所运货物的货主是翔*公司。
供述了案发前“鸿海**8”船的航行情况(与李某某供述一致,共装了29个重柜,18个20尺,11个40尺)和船上各人员的工作和职责(与王某某供述一致)。
我主要是与翔*公司的“安仔”联系(电话186****2716、138****3308、020-82283***、020-822****8),平时“鸿海**8”船的工作都是听他的安排。“鸿海**8”船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装柜及在妈湾内贸码头卸柜均系翔*公司“安仔”从中联系、安排。其中,去香港装载的23个货柜是翔*公司的业务员“安仔”(对他声音非常熟悉,一听就知道是他本人)4月16日17时左右就通知其本航次还要到香港屯门河码头装载一批货柜,当时我就在船上的黑板上写了“23*40”尺的字样,告诉船上其他人员要去香港装载23个40尺的货柜。17日17时左右“安仔”电话我安排我去香港屯门内河装货。该批货没有舱单,公司说已经发到码头,我只是抄下柜号。“安仔”有时是用手机(138****3308),有时是用座机(020-822****8)与我联系。“鸿海**8”船在黄埔装的货物是有舱单的,从黄埔直航到香港经过大铲时,我通过GPS系统向大铲海关电子申报出口29个货柜货物,但没有向海关申报进口在香港装载的23个货柜货物,只是在船抵达蛇口SCT码头后,我将在黄埔码头装载的29个出口重柜的相关材料交给深圳俊励代理公司的人办理有关手续(电话189****8908)。但我没有向深圳蛇口SCT外贸码头报道申请码头泊位,大副张某某在靠该码头过程中有向深圳海上交管部门报告。其后妈湾码头有打电话给我(0755-26837***)让我报完边防就过去卸货(后又称是俊励的人让我去妈湾码头卸货的),我安排船抵达后卸香港装得23个货柜时案发。
4月16日航次,王总有打电话给我询问在香港装柜的数量,我也有向王总汇报香港的情况。在香港装载的23个柜是放在船货舱前部和中部位置,压在从黄埔港装载的29个中转柜上面。船全部人员在香港都协助装载这23个柜,都知道这个情况。我到“鸿海**8”船工作以来,都没有去广西梧州装载货物。我知道进口货物应该向海关如实申报,在黄埔进口货物都是我去海关办理申报进口业务的。知道船将进口货物运至内河码头不向海关如实申报行为是走私违法行为。还证实,包括此次,“鸿海**8”船共去妈湾内贸码头的*号码头卸过4次柜。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鸿海**8”船船主“王某丁”(王某某)、船长李某某、轮机长黎某某、大副张某某、翔*公司的孙某乙(孙某甲)、指令让“鸿海**8”到香港装运23个货柜货物并走私到深圳的翔*公司的业务员“安仔”(黄某甲)、翔*公司“阿某”(翟某)。
4、上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从1980年开始从事航海工作,2010年开始从事国际航海工作,现在是“鸿海**8”船的轮机长,该船的船老板是王某某。我主要负责该船轮机部门的全面工作及船上的财务工作(包括工资的发放,由王某某将工资打入我建行卡,由我统一发放)。该船内贸和外贸的航次都有走,内贸就是国内广东黄埔到南沙等航线,外贸就是黄埔到香港的航线。
2013年4月16日下午在广州乌涌码头装箱后又到黄埔老港码头装柜(重柜,18个20尺,11个40尺),当天晚上23时左右离开黄埔前往香港。4月17日早到达香港屯门码头对开海域抛泊,当天下午驾船至香港屯门内河码头靠趸船装了23个40寸大重柜后回到深圳。当晚,“鸿海**8”船到达蛇口SCT外贸码头报边防入境,并随后驶往蛇口妈湾内贸码头将香港装载的23个重柜卸柜,卸柜过程中被查案发。此次航行中,16日去香港的过程中,晚上12点半之前是大副张某某负责驾驶,12点半之后是船长李某某负责驾驶的,17日凌晨3点半之前是我值轮机班,3点半之后是陈某乙值轮机班,17日从香港返航回深圳的过程中,是大副张某某负责驾驶,我跟陈某乙都在值班轮机。“鸿海**8”船在黄埔装柜的时候,王某某曾打电话告诉我此航次要到香港装柜的计划。在广州装运重柜的时候业务也跟大家说了这航次要到香港装运23个40尺的重柜回深圳。
此23个柜摆放在船货舱前部和中部位置,压在从黄埔港装载的29个中转柜上面。4月12日“鸿海**8”船在香港加过10吨燃油共计59100元人民币,当时王某某给过我55000元人民币,我和陈某丙分别垫付了2000元人民币。还有一名船东叫叶某,与王某某闹翻了,事发时已经离船有一年多,对该航次的情况应该不知情。该船在4月份运营过类似4月16日的航次至少有3单,航行记录都有记录。
其指认陈某丙也知道该计划,船餐厅黑板写的“收23*40F”系陈某某所写,意思是要去香港装载23个40尺的货柜,其是4月16日中午看见此信息的。鸿海**8”船的配载、靠泊、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加装的23个重柜及在妈湾内贸码头卸柜等事宜均系由陈某丙负责。该航次所载的货柜中没有货物是从广西装运过来的货物。知道深圳蛇口妈湾码头是内贸码头,不是海关监管码头。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鸿海**8”船实际船主“王总”(王某某)、业务陈某某、船长李某某、大副张某某、翔*公司“孙某乙”(孙某甲)、“阿某”(翟某)。
5、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1996年开始跑船,1997年开始从事进出口集装箱船的运输业务,从普通水手一直做到大副。大概是2000年左右,因为走私被广东顺德容奇海关抓获,后在清远监狱坐了5年牢。2011年初通过广州的中介公司介绍到“鸿海**8”船做大副,负责驾驶船只。该船船籍港是深圳,船东是“黄某丙”(部分笔录记录的是“王总”),船舶证件登记的船主是鸿海*公司。
其供述了案发前“鸿海**8”船的航行情况和船上各人员的工作和职责(其中,船只开入香港屯门码头装货是由船长李某某驾驶的)。其不清楚该船运载的货物有没有合法单证。其还指认“鸿海**8”船的配载、靠泊、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加装的23个重柜及在妈湾内贸码头卸柜等事宜均系由陈某丙负责。船餐厅黑板写的“23*40”系陈某某所写,意思是要去香港装载23个40尺的货柜。这23个货柜摆放在船货舱内,压在从黄埔港装载的国际中转柜上面。2013年以来,“鸿海**8”船从来没有去广西运输过货物来深圳。“鸿海**8”船从香港运输货柜到深圳妈湾码头卸货柜的类似情况包括这一次就有三次,装卸柜都在晚上。此23个柜摆放在船货舱前部和中部位置,压在从黄埔港装载的29个中转柜上面。
张某某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鸿海**8”船老板“王总”(王某某)、轮机长黎某某、船长李某某、业务陈某某。
对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上诉及王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查证并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中,上诉人王某某供称:“知道在香港装货回深圳是不可能有内贸货物的,是违法的。也曾经将这种假内贸货柜的事与业务陈某某探讨过,我给陈某某额外的费用,陈同意做。”、“由于没有办法支付船舶运营成本,就同意帮孙某甲运这些假内贸的货柜,叫陈某某接受孙某甲指挥从香港运假内贸的货柜到深圳蛇口妈湾码头卸货。共计大概6批次。”、“4月17日,陈某某给我电话,说船早上就到达香港了,还在等孙某甲电话安排码头装载货柜。中间我也跟陈某某、孙某甲打了电话。当天晚上,船在香港装载货柜完毕后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香港一码头装载了23个40尺重柜,准备返回深圳蛇口。当晚23时左右,我公司陈某甲打电话说‘鸿海**8’船被查了。”陈某某供称:4月16日航次,王某某有打电话给其询问在香港装柜的数量,其也有向王某某汇报香港的情况。黎某某供称:王某某曾打电话告诉我此航次要到香港装柜的计划,在广州装运重柜的时候业务也跟大家说了这航次要到香港装运23个40尺的重柜回深圳。上诉人王某某承认知道在香港装货回深圳是不可能有内贸货物的情况下,仍雇请陈某某、黎某某等从香港装运货物到深圳蛇口妈湾内贸码头卸货的供述,与负责联系货物装卸、靠泊码头、办理报关报检手续等的业务员陈某某及轮机长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证人温某等关于由老板王某某安排“鸿海**8船”运输其公司所承运的货物,以深*公司的名义将上述涉案23个货柜的相关资料转发给妈湾*号泊位内贸码头,并在内贸码头办理内贸货物的卸货手续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对“鸿海**8”船实际运转环节不知情、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走私或者指挥船员从事走私活动,要求改判王某某无罪等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的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认定,李某某供述其从事海上运输工作近30年,2012年10月开始任“鸿海**8”船船长,其知道在妈湾内贸码头与蛇口SCT码头之间的区别,其也清楚在香港装载的货柜必须附有进口舱单,称2013年4月17日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加装的23个重柜及在妈湾内贸码头卸柜系陈某丙负责,4月17日晚上去深圳蛇口SCT码头靠泊,后又驶往属于同一港区的妈湾*号泊位内贸码头卸货。陈某某供述了到香港加装23个重柜及在妈湾内贸码头卸货的全过程,称其有通过GPS系统向大铲海关电子申报出口29个货柜货物,但没有向海关申报进口在香港装载的23个货柜货物,只是在船抵达蛇口SCT码头后,将在黄埔码头装载的29个出口重柜的相关材料交给深圳俊励代理公司的人办理有关手续,没有向深圳蛇口SCT外贸码头申请码头泊位;其知道将香港加装的23个重柜货物运至内贸码头没有向海关申报的行为是走私行为。黎某某供述称王某某曾打电话告诉其本案航次要到香港装柜的计划,鸿海**8船的配载、靠泊,并且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装载以及在蛇口内贸码头卸柜都是由陈某某指挥,其知道深圳妈湾*号码头是内贸码头,不是海关的监管码头。张某某的职务虽然是大副,其工作职责除了开船之外,还负责货物的装卸安全等职责,其供述了案发前“鸿海**8”船的航行情况和船上各人员的工作和职责(其中,船只开入香港屯门码头装货是由船长李某某驾驶的),其不清楚该船运载的货物有没有合法单证。其还指认鸿海“168”船的配载、靠泊、在香港屯门内河码头加装的23个重柜及在妈湾内贸码头卸柜等事宜均系由陈某丙负责;船餐厅黑板写的“23*40”系陈某某所写,意思是要去香港装载23个40尺的货柜;其知道在香港屯门装载的是外贸货物。综合以上各上诉人的供述,证人江某、苏某、陈某乙、陆某乙等的证言,以及李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的从业经历,张某某的走私犯罪前科,足可认定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明知将在香港加装的货物在内贸码头卸货不是正常的行为,而是走私行为。据此认为,否认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及对偷逃税额的计核证明书所提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由王某某雇请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在香港用“鸿海**8”船加装货物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货物及废物运输入境并在内贸码头卸货,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工资”由“鸿海**8”船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个人支付,不是单位犯罪。本案走私货物偷逃税额,由走私犯罪管辖地海关依走私行为发生时所适用税则、税率及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走私货物所偷逃的税额,由海关依走私行为发生时所适用税则、税率及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走私犯罪管辖地的海关出具的偷逃税额的计核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及定罪量刑的证据。因此,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对原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在采信海关出具的偷逃税额的计核证明书所提的意见,不以采纳。
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根据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苏某、陈某乙、陆某乙(均为“鸿海**8”船船员)、陈某甲、李某甲、温某(均为深*公司员工)、邓某(俊励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员工)等的证言,以及鸿海*公司提供的有关书证,足可认定王某某是“鸿海**8”船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均由王某某雇请,王某某在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陈某丙负责联系货物装载、靠泊码头,在香港屯门加装23个重柜及在妈湾内贸码头卸柜等事宜均系由其负责联系;李某某是“鸿海**8”船的船长,对该船航行、货物装卸的安全等事项负责,且船只开入香港屯门码头装货是由其驾驶的,陈某丙、李某某均其主要作用。王某某、陈某丙、李某某均应当认定为主犯。黎某某是轮机长,并根据王某某的安排负责船上的人事、财务、工资发放等,张某某为大副,主要负责开船等,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可以认定黎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在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李某某的量刑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某丙上诉提出其作用极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黎某某为从犯并给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再给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境外货物及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运输入境,偷逃税额特别巨大且偷运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黎某某、张某某起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张某某上诉及王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吴铁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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