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193)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843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212。
委托代理人:孔令威,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先映,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15。
委托代理人:唐学军,系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26495***。
负责人:宁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9039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10317元。其余不变。
被告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e*****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梁某某(未依法取得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经对其抽取血液检验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为醉酒驾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23***、车架号:322***)沿南海区丹灶镇丹横路从横江方向往丹灶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横路祥旺集团路段时,遇对向被告周某某驾驶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驶往祥*集团侧门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等。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同年6月30日产生门诊医疗费270元。
2015年10月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梁某某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行右股骨、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为133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周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的损伤达九级伤残。
原告梁某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为佛山市南海区醒候通风设备店的经营者,所属行业为日用家电设备零售。原告有被扶养人梁某,为原告的儿子,至原告定残之年其被扶养年限为18年。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22965.7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查明截至同年5月24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5931.4元,被告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垫付10000元,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965.7元予原告梁某某。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合共242347.15元(详见附表),结合前案中被告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则被告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原告梁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2347.15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则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应赔偿50%,即66173.58元予原告梁某某。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梁某某。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173.58元予原告梁某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7.3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61.6元,由被告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64.9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00.82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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