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518)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彪,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忠、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施某某购买徐州市泉山区某某花园二期*栋*单元***室后,于2007年5月6日与物业公司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并没有按时缴纳,拖欠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长达3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费,不履行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给某某花园物业管理工作带来不便,对其他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也有失公平。原告迫于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203.5元(按照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36个月)、违约金1365.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物业费计算没有错误,对建筑面积和物业费标准都没有异议,对欠费时段也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用,因为被告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如渗水、墙皮脱落、门套被泡起皮等问题,被告在2012年的时候就向物业公司进行反映,物业公司派人去修了,修完之后并没有解决问题,事后也没有人过问。前几天被告又去物业公司找了,物业公司的领导说去家里看看,当天他们就去了,看完说回去给领导反映就走了,没有处理意见和回音,至今房屋质量问题未解决,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徐州市泉山区某某花园二期*栋*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4.54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因房屋出现渗水、墙皮脱落、门套被泡起皮等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因此停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203.5元。原告某某花园物业公司后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催缴通知,但双方协商不成,因此原告诉讼来院,经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某某花园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施某某作为某某花园小区二期1栋3单元301室房屋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双方对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交物业费520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原告承担的维修义务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365.92元,虽然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系事出有因、双方沟通协商不够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施某某给付原告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03.5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 刘钟薇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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