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州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767)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苏州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镇**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彪,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
原告苏州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苏州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葛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苏州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彪、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苏州市相城区**服装城*幢***室房屋,于2006年5月22日收房入住。被告除收房时缴纳了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其后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227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倪某辩称,对滞纳金请求不予认可,对物业管理费本金愿意部分交纳,因原告管理混乱,导致被告电动自行车及电瓶被偷,原告曾表示可以扣减部分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于2006年5月22日签署《交房文表》、领取钥匙入住苏州市相城区春**中路**服装城*幢***室(现公安编号为**坊**号***室),同时与开发商苏州市相城区**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所购房屋为118.99平方米,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商选聘本案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期限为签约日开始至**服装城全部建设完成交付使用后两年,多层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小区物业委员会成立后,小区业主可按相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另行选择聘物业公司;业主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的滞纳金;本合同经签字后生效,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为止。被告在收房交纳了从2006年5月22日起的6个月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交其他时段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被告作为业主,应按《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但此协议未约定交费期限。原告为此举证《业主临时公约》1份,称交费期限为每年一次、在每年12月前一次性缴纳,但此公约无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亦否认看到,故该公约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还举证了张贴于被告大门上的缴费通知单的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进行了催缴,被告认可部分见过。被告的房屋属于多层,根据面积和约定的收费标准,2006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应为9263.62元,现原告仅主张9227元,可予准许。双方虽对付费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过往时段的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认为原告向被告逐年催讨物业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9227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可予准许。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其支付应与损失额相适应,现对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故依照法律规定的公平起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支付原告苏州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22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滞纳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元,由被告倪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亦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候佳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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