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643)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北**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嘉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嘉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租住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同合**巷**号**房间,期间,王利用该房间吸食、存放毒品。同年12月18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赶到上述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33包可疑红色药丸(净重37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8.5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可疑灰色药丸(净重0.77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5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16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8包疑似大麻(净重163.5克,经检验含四氢大麻酚成分)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缴交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材料,审讯录像、辨认录像及毒品称量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清单,住房收据复印件,证件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少量其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除部分为王某某购买外,大部分为他人放置在其家中,且其愿意检举揭发有关毒品实际持有者,王某某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未向社会扩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及台北父母年老体弱需人照顾等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5.59克及氯胺酮4.93克、四氢大麻酚163.5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内量刑。鉴于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除毒品的所属问题无法查实外,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泉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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