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谢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31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张伟鉷,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万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鉷、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俊、被告人万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万乙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号建筑工地上班时因建材堆放位置问题与钢筋工潘甲、潘乙、董乙等人发生口角、进而互殴,为逞强斗狠,双方先后有多人自发性参与至斗殴当中,并导致被告人王某某、钢筋工潘乙、董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潘乙顶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董乙左颞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面颊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但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万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万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甲、胡某某、董甲、利某某、潘甲、叶某、潘乙、董乙、宋甲、宋乙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万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万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万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范 宏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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