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薛某某与濮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003)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薛某某。
被告濮甲。
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濮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濮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年*月**日登记结婚,198*年*月**日生育一女濮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开始酗酒,一喝酒就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平时好吃懒做,退休之后变本加厉,且双方长期无正常性生活,原告对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濮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楹蟪跗?,双方感情很好。原告称被告酗酒,但事实上以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如果继续喝酒很可能危及生命,故被告不可能再酗酒。至于原告所称的无性婚姻,因双方年事已高,不是夫妻之间的主要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年*月**日登记结婚,198*年*月**日生育一女濮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也互相容忍了二十多年,现被告身体状况很差,且双方除本市方浜中路***号外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客观上不具备离婚所必需的分开居住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濮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薛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纪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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