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29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356号
原告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慧,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芬芬,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何芬芬,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擅自将原告所用客车开走,后又将原告的打印机搬走。原告在得知消息后,曾正式要求被告返还客车及打印机,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及设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致使原告损失严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牌号为豫S6****的东风牌小型客车;2、被告返还型号为UVE1***的复印机;3、被告赔偿原告打印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800元及打车费1,419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拿原告的小型客车和复印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丁某某以孙某某将其公司内牌号为豫S6****的面包车一辆、UV打印机一台、电脑一台拿走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陈行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处理。丁某某系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牌号为豫S6****的小型客车登记在丁某某名下。被告确认牌号为豫S6****的小型客车现在被告处。2014年4月3日,丁某某通过手机短信,与号码为***********的手机联系,要求对方把“车和机器”归还,对方回应称丁某某什么时候把钱打进“上海银行******************”卡内,就什么时候归还“车和机器”。被告确认“上海银行******************”银行卡系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1份、短信内容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牌号为豫S6****的小型客车登记在丁某某名下,应为丁某某所有。虽原告称丁某某的财产与原告资产混同,但并未提供涉案车辆作为原告固定资产入账于原告公司等证据,故现在被告处的诉争车辆,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对原告所称的复印机,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看,首先,无法确定“***********”为被告手机号码,且被告亦否认该号码为被告所有;其次,虽短信中涉及汇款至被告银行卡内的内容,但并不能就此推断该号码为被告所有;再次,无法推断短信中所称的“机器”为诉争的复印机,且被告亦否认占有了诉争的复印机。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原告复印机的事实,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UVE1***的复印机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无法反映出是被告将复印机拿走后额外产生的复印费用,出租车票也无法证明其工作人员因被告开走诉争车辆而产生的打车费,该两项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复印费及打车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志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