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吴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8阅读量:(123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8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0月28日前全部归还,如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主张自约定还款日起按国家支持的同比4倍的利息。因被告吴某某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某某(被告吴某某母亲)、吴某某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5日还清。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吴某某、顾某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吴某某、顾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某某向原告作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承诺,于法无悖,并发生法律效力。现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偿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胤胤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岑诗韵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8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0月28日前全部归还,如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主张自约定还款日起按国家支持的同比4倍的利息。因被告吴某某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某某(被告吴某某母亲)、吴某某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5日还清。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吴某某、顾某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吴某某、顾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某某向原告作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承诺,于法无悖,并发生法律效力。现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偿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胤胤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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