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537)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现住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海军,系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藏族,现住玛曲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娥,系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十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被告兰州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及两名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凌晨许,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华某某,驾驶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东风牌DFL425***型甘A45***号重型货车,沿兰磨线向南行驶,当行车辆驶至合作市南收费站(270公里950米)时,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所有的由义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的交通事故。后经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300122013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华某某负全责,义某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因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又经保险公司和4S店的共同参与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程序,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的时候,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却授意其司机义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对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东风牌DFL425***型甘A45***号重型货车及该车手续强行予以非法扣押。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在达不成协议时应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置法律于不顾,强行扣押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的车辆及手续,给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依法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被非法扣押的车辆及相关手续。2、赔偿非法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174622元(按从扣押之日起至起诉时70日计算,实际损失至返还车辆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23时30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45***号重型货车,沿兰磨线行驶至合作市南收费站(270公里950米)时,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所有的由义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客车相撞,经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300122013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华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全部责任,义旦加布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造成直接损失300000多元,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双方在保险公司和4S店的共同参与下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调解亦无果,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拒不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只一味的强调”我一年缴纳车辆保险金30000多元,你找车辆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我一分钱都不出”。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让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将其及保险公司、车辆挂靠单位诉至法院并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公务繁忙,又怜其年事已高,不忍心将其诉至法院,无奈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的大型货车扣押,以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时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予以积极的配合或赔偿,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让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将其大型货车开走,将其损失降至最低,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却置之不理,反过来颠倒事实,混淆黑白,尽然要求赔偿其经营损失费。现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赔偿交通事故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造成的车辆损失,并恢复原状、原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纠纷是物权纠纷,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在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中,并无牵扯保险公司和兰州某某运输服务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追加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3时30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华某某,驾驶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甘A45***甘A1***挂重型货车,沿兰磨线行驶至兰磨线270公里950米时,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所有的由义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的交通事故。后经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华某某负全责,义某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因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又经保险公司和4S店的共同参与下协商,仍未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司机以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未能赔偿损失为由强行扣押了甘A45***甘A1***挂重型货车及车钥匙、手续等,至今仍未解除扣押。
在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车辆)、赔偿损失纠纷案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没有任何的牵扯,而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和兰州某某运输服务公司追加为被告,反诉主体不适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当庭撤销申请追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和兰州某某运输服务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撤销申请无异议,本院当庭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撤销追加两被告的申请。庭审结束后当日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申请撤销对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的反诉,本院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撤销反诉申请,制作了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撤销反诉之裁定,并进行了送达。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返还财产(车辆)、赔偿损失纠纷争议焦点之分析评判:
原告的证据:1.兰州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兰州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号为甘A45***甘A1***挂,在2013年10月份从新疆老淖湖到成都新津拉运甲醇五趟:每趟合计金额36850元,扣除加油、过路费、司机生活费等费用19600元,五趟总毛收入184250元,除费用98000元,利润为86250元,平均每天收入为2875元;2013年11月共拉运四趟,利润为69132元;2013年9月共拉运四趟,利润为69132元。按照上述3个月的利润,平均每天的利润为2494.60元,从2014年1月8日扣押车辆之日计算至返还车辆止,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要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的三份证明均出自于兰州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系原告马某某经营的车辆甘A45***甘A1***挂的挂靠单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营运车辆在营运中所得的利润应当以实际票据并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确定利润或损失。兰州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是原告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有瑕疵(没有票据予以印证)二是该单位没有评估或定损资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是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司机义某某无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坏后又不积极赔偿,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在工作、生活中租赁他人的车辆,产生的租赁费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认为,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租赁费,应当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租赁费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主张,不能和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提出的返还财产(车辆)、赔偿损失纠纷中合并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申请撤销反诉,本院以(2014)合民裁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撤销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提起的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返还财产(车辆)、赔偿损失之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在交通部门或保险公司的协助下积极处理纠纷,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却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强行扣押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的车辆,给正在营运中的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应当返还财产(车辆),关于给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评损报告或营运单据,法院不能具体确定损失金额,故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提出的赔偿损失之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撤销追加兰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撤销反诉,本院以(2014)合民裁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撤销反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牌为甘A45***甘A1***挂(罐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承担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承担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国 尔
审判员 袁 旭 明
审判员 郝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华尔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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