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392)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合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合作市人,住甘肃省合作市那吾路90号。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合检刑诉字(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国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闲聊时谎称其承包一工程,王某遂想入股投资,被告人赵某某欣然同意,从王某处骗取人民币105,000元。次年被告人赵某某又以该工程仍需垫资为由继续欺骗被害人,2012年4月11日,王某将存有5万元的622848405015***34513农行卡交与被告人赵某某,后又陆续将人民币60,000元、27,000元、20,000元存入该卡,总计达人民币157,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2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移送相关证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账号明细单、银行卡、银行卡取款凭条、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亲属为被害人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在青海搞工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2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5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勇生
审判员 郝 勇
审判员 杨树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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