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401)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靖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琳才,系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永靖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926322****。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大专文化,系某财险永靖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某财险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才,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19时,被告黄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行驶至翰宫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人身受伤害。原告李某某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原告李某某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多数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原告李某某尚需治疗。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情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被告黄某某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黄某某侵犯原告李某某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于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16元、残疾赔偿金83,445元、交通费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3,728元、护理费16,346元、鉴定费复印费2,112元,合计118,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药费被告已经承担了,另外被告给原告借给了1,500元现金。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其余赔偿项目被告该赔的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打车去县医院给原告看病花了车费50元,到三塬接原告到刘家峡看病共两趟,每趟车费40元,共计80元,接原告去临夏看病一趟,花去车费300元,这些都没有票据,是被告垫付的。
被告某财险永靖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方面待被告审核后予以赔偿,其余伤残方面的赔偿被告按照伤残报告及赔偿比例,告知当事人后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将会根据医院的医嘱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共8张,其中1张为被告黄某某未支付的医疗费216元,7张为被告黄某某已承担了的原告医药费共计金额为7,435.74元;2、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2,100元;复印病历费12元;4、原告病历复印件1份;5、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156元,证明是原告去兰州做司法鉴定及取鉴定结果和鉴定费用票据产生的。
被告黄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意见,这些票据属实,这都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没意见。
被告某财险永靖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1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行驶至瀚宫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李某某相撞,导致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651.74元,其中被告黄某某支付7,435.74元。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照顾,原告李某某儿子、儿媳均为农民。2013年9月10日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的甘A×××××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30日-2014年3月29日在被告某财险永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
一、关于被告黄某某、被告某财险永靖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及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某财险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自行承担。
二、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
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医疗费,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某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651.74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7,435.74元。剩余216元由原告李某某支付。以上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
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28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3月12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为190天(包括住院治疗的2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其误工时间190天,确定为:70.5元/天×190天=13,395元。
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46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关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关于其儿子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按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李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关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人员为一人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天。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70.5元/天×128天×1人=9,02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应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应予支持,即28天×40元/天=1,120元。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
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7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了8张兰州-刘家峡的车票,证明原告因鉴定和取鉴定结果所产生的费用合计156元。对此,被告黄某某、被告某财险永靖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支持156元。另被告黄某某为接送原告李某某治疗花去交通费430元,以上均没有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予采信。
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40元,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有营养饮食的意见,结合原告病情,原告要求每天以30元的诉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即30元/天×28天=840元。
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2元,有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票据,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但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445元(城镇17,157元/年×20年×伤残等级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计算基数为:九级为20%,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因此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7,156.9元/年×20年×22%=75,490.36元。
据上,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7,6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840元=9,611.74元,合计9,611.7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75,490.36元+误工费13,395元+护理费9,024元+交通费586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2元=100,607.36元,合计100,607.36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0,219.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险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9,611.74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了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7,435.74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0,607.36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交通费43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10,219.1元,被告黄某某合计垫付人民币7865.74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良芬
人民陪审员 刘国英
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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