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060)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靖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江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王某某,女,土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琳才,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因故欲借徐某某200000元,徐因与丁不熟,不愿直接给其借款。因原告对双方都熟悉,故被告央求做中间人,由原告向徐某某书写借条,再由被告丁某某原告书写借条,以借得徐某某的现金。2014年7月21日,被告丁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5%,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了各100000元的两份借条。同时,被告王某某承诺对其中的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在其中一张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名,并向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原告依约定向徐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0000元月息7500元。自2014年7月21日借款之日始被告一直依约定每月偿还7500元的借款利息,但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停止偿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干脆根本不接电话。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份至本案审结时的利息4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对其中的22500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尽量还款。此借款与王某某无关,我一人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丁某某借款时称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在借条上签名,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丁某某从未告诉我借款有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丁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丁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某某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双方均未向被告王某某告知借款计有利息。之后,被告丁某某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止。被告丁某某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江某某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丁某某、王某某要求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2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3%)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丁某某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133元。被告王某某在100000元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江某某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11月底被告丁某某停止支付利息后即向被告丁某某、王某某主张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及被告丁某某未告知被告王某某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部分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133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100000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宏源
审判员 祁永成
审判员 牛云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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