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340)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靖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光明园教育*号楼502室,系瓜州县第三中学教师。身份证号:6229231**804177***。
委托代理人罗琳才,系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住永靖县盐锅峡镇盐西路*号,系盐锅峡水电厂职工。身份证号:6229231***1220****。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琳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多次受伤,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1年1月25日被告一次对原告动手,致原告眼睛受重伤。2013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的4颗前门牙受损。结婚几年来被告无论是在同事面前还是在家人面前随便对原告动手已是数不胜数。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恶语诽谤和谩骂,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的伤害,现原告的精神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同时,被告对儿子也是经常实施虐待,现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上学。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视情未判离。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兰州住房一套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男孩强某甲。婚后因工作原因长期异地分居,原告系教师,仅在寒暑假期双方共同生活,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双方争执中致原告两次受伤。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安宁区住宅一套,共同债务有购买兰州住房时被告以工资抵押贷款300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大两小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兰州住房的分割。因婚姻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视情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孩子强某甲随原告在瓜州生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在此期间给原告发送的言语过激的部分短信内容。以证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原告方陈述,原告两次治疗病历,被告所发送的部分短信内容,本院(2015)永请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矛盾均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致,但已造成双方感情长期失和。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为了维护其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利益,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婚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诉讼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故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由被告部分负担,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依其意愿准许。被告为购房所产生的购房贷款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带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强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强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住房一套,原告肖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强某某所有,由该房购买所产生的贷款由被告强某某偿还;
四、原告肖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组(一大两小)、双人床一张由其本人带回;
五、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一兵
人民陪审员 焦世才
人民陪审员 孔胜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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