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599)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2923民初字12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住永靖县。
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住永靖县。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址同上,农民,系李某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才,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认识并谈婚论嫁。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83000元(其中订婚小酒4400元,大酒69000元,首饰:2枚戒指、1条项链、1个项链坠子,1对耳钉,以上价值共计10000元)及其他物品。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某补办结婚证,但其一直推拖。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回娘家,原告及家长多次登门和打电话,其一直不愿回家。后被告李某某称不想与原告继续过下去并提出离婚。据上所述,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人财两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钱8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李某某是于2014年12月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结婚,结婚前原告送彩礼69000元,买给金戒指2个、金项链1条、耳钉1对。在举行婚礼仪式时,当场退还彩礼钱3000元,给原告现金200元、衣服一套、皮鞋一双、休闲鞋一双,价值1500元。结婚时陪送给原告家人鞋十五双,价值1800元;陪送家具:电视机一台3800元,大衣柜、电视柜各一套,价值4500元。床上用品和日用品价值2500元。被告垫付结婚照钱500元。原告母亲被公安局拘留时,借被告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原告给被告送彩礼30100元。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结婚第五天,原告就暴打被告李某某,并砸坏了价值2500元的手机,结婚不到1年原告就暴打了七、八次之多,被告李某某逼迫回娘家居住,并非原告所说的离家出走。第一次领证因原告年龄不够,之后被告多次将户口本、身份证给原告让其去办理,但其推拖不去办理,根本不是被告不办。据上事实,被告认为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原告一手造成的,被告并没有过错。被告不但不退还相应的彩礼,原告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7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份认识并恋爱。2015年1月29日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再未去原告家。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送彩礼现金69000元,退还2600元,实送66400元;给李某某送二枚价值分别为1287元、2506元金戒指,1条价值2281元金项链,1枚价值1723元金吊坠,1对价值500元耳钉,4套衣服,送被告李某某家人衣服款4400元及提亲送现金3000元;被告送原告现金200元、衣服一套、皮鞋一双、休闲鞋一双及原告家人十五双鞋。被告李某某个人陪嫁物有: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四开门大衣柜、电视柜各一个,太空棉枕头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单、被套各一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首饰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仅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给付二被告数额较大的彩物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两人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婚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此二被告应适量返还彩礼款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的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订婚时送给被告李某某家人的衣服款4400元,提亲30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基于农村风俗自愿礼节性赠送之物款,属于赠与行为,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送给原告现金200元、衣服一套、皮鞋一双、休闲鞋一双及原告家人的十五双鞋应折价在彩礼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行为属于被告自愿礼节性赠送给原告及其亲属的赠与行为,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结婚照500元和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也应在所送彩礼中扣除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权利人若有异议,可另行起诉。被告李某某陪嫁物应由其带走。被告提出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7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退还现金50000元及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吊坠1枚、耳钉1对;
二、被告李某某陪嫁物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四开门大衣柜、电视柜各一个,太空棉枕头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单、被套各一条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2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承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令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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