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靳某某与张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507)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民初6号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5%,被告魏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138万元外,对本金及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能清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归款500万元及所欠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魏某某对张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2、借款担保合同1份;3、银行转款凭条1张;4、保证人担保承诺书;5、陇上明珠公司营业执照;6、还款承诺书;7、催收借款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未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靳某某借款500万元,张某某出具50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5%,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靳某某、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魏某某以本人家庭资产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至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损失赔偿金实际给付之日止,魏某某出具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一份。靳某某扣除当月利息175000元后,通过网上银行向张某某账户转款4825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138万元,下剩本息未付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出借款催收通知单,张某某在通知单上签字,2015年4月21日,经原告催要后,张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月底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7日,原告靳某某向魏某某发出催收通知单,魏某某在通知单上签名。之后,因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某在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4年11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4年12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5年1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5年3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5年4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5年5月6日付息155000元。合计138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答辩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靳某某在向被告张某某借款时扣除首月利息17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48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且已部分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标准,对于超付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核算,至2015年5月6日,下剩本金为4647193元,被告张某某应当予以归还,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借款中,魏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魏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2015年12月27日,原告靳某某就该笔借款向魏某某发出催收通知单,魏某某在通知单签字,其对自己承担保证责任未提出异议,应当按其在借款关系中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4647193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5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1701元,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承担54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保国
审判员 郭闯君
审判员 沈晋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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