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313)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21民初686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魏某某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四次向其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160万元,产生的利息59万元因其无力偿还,以转借的形式出具了50万元借条1份,另外9万元口头承诺数日内归还,并口头约定所有债务于当年年底清偿。到约定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偿还了25.2万元,剩余部分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承担到期未归还的利息38368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其计算利息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复息和再复息的问题,被告归还本金后实欠利息249332.91元,其同意在此范围内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程某某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6万元,后又分三次付款15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对借款和利息进行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500000.00,大写伍拾万整,利息为贰分。借款人魏某某2014年8月20日”。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5日分别付款10万元,计30万元。下欠部分拒绝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后,经过数次付息还本,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357008元。所欠本金止于2016年5月3日起诉之日,产生利息304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借款还款利息计算清单、证人程允财的证言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还款数额在法庭审理中并无争议,其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50万元利息存在复息和再复息,在审理中经对数次借款和还款进行核算,不存在复息和再复息情况,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和确认,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所诉的借条之外9万元欠款,与证人证言不符,也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7008元,承担利息30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保全费3210元,计123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7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兴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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