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512)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谢某某,女,现住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俭,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现住合作市。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俭,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9年12月1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均属再婚,双方都有各自的子女。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由于原告在兰州上班,被告在合作上班,所以我们夫妻一直处在聚少离多的状态,夫妻之间的沟通只能通过电话和手机信息维持,每次我们闹完矛盾,双方都是长时间的不联系。久而久之矛盾激化。2015年8月份我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长达四个月没有见面、联系。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这期间,被告曾四次发短信提出离婚。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来兰州约我面谈一次,在沟通的过程中,因我们双方发生争执,情绪过于激动,导致我心脏病突发。结婚六年,我尽最大的努力维持这段婚姻,但由于我们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导致我们矛盾激化,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杨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加之我与前夫的孩子由我抚养,故要求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婚后我和被告共同在合作吉祥嘉园承租住房一套,装修、购置家具共花费30000余元,2013年我们又共同以40000元购置小轿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共计7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我们均属再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婚后我们虽分居两地,但我至少平均每星期要去兰州探望原告两次,并且我和原告分居两地工作的状态在结婚时就已存在,现原告以分居两地为由提出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我和原告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都是小矛盾,根本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另外,我和原告都属再婚,我们都有各自的子女,两个孩子已经成为失败婚姻的受害者,我不想我们的孩子杨某甲再遭受这种痛苦。我和原告之间的矛盾不是不可调和的,我也会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改进。综上,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加之考虑到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1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且各自均有子女。婚后于20**年*月*生育男孩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分居两地,沟通较少,导致夫妻矛盾不断。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矛盾无法调和,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据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短信截图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更应珍惜夫妻情分、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及时沟通,共同维系婚姻生活和谐。原、被告婚后虽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持续分居状态,不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孩子杨某甲,尚且年幼,生理、心理正处于发育阶段,避免其成为失败婚姻的受害者,原、被双方应顾及孩子身心健康,共同抚育孩子成长。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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