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龚某丽与龚某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081)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322民初207号
原告龚某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松,男。
原告龚某丽与被告龚某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祥辉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李朝阳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舒、被告龚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丽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缺少关心,双方缺少交流,常因琐事争吵。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同去医院检查,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独自去广东工作,双方未再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松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龚某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龚某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龚某丽的身份信息;
2、龚某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龚某松的身份信息;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龚某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龚某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龚某丽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龚某丽与被告龚某松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因性格不合,同时缺少孩子这个感情纽带,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龚某丽独自去广东工作,在这期间被告龚某松多次去原告龚某丽娘家、广东寻找龚某丽。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案焦点:原告龚某丽与被告龚某松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丽与被告龚某松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未生育小孩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怀,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龚某丽要求离婚,没有法定理由,证据亦不充分,故对其要求与被告龚某松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丽要求与被告龚某松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龚某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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