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633)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冠林与人民陪审员向东华、朱致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本院2015年11月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2月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准备乘坐被告张某某的客运车进城,当被告张某某打开车门原告上车时因人多拥挤,致原告右手手指被车门夹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一个星期后,因为临近过年,原告在伤势未痊愈的情况下就出院,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500元的生活费。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U***51号客运汽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交强险。由于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2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另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审理本案。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拟证明给原告垫付生活费的事实;
2、机动车车辆保险证,拟证明湘U***51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湘U***51车投保情况及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
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残;
3、湖南省2015-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拟证明各项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质证称由于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残疾,故不予认可其私自委托的鉴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证据1的情况,证据2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出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证据3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据1被省级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推翻,已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所缴的鉴定费就不属于审理本案必须的开支,故均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当事人无异议,系实际给原告支付,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证据3,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准备乘坐被告张某某的客运车进城,在上车时,被告张某某因人拥挤导致原告的右手手指在被告张某某打开车门时被车门夹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500元生活费。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湘U***51号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责任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及相关费用5000元,本院指定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在2015年9月15日作出“原告何某某右手外伤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容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某某作为客运车辆的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搭乘人员的人身安全,现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手被车门夹伤,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中,因原告何某某是处于一只脚登上车而另一只脚未离开地面的状态下被开启的车门夹伤手指,在这个状态下,由于原告的身体尚未完全离开地面,应当将原告以车外人的身份审理本案。因湘U***51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现被告张某某打开车门致车外第三人受伤,则应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张某某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右手外伤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25463元的标准,同时考虑到被告进行了右手无名指末节切除手术的事实,误工期按住院7天和医嘱2周拆线计算14天共21天进行计算,应为:25463元÷365天×21天=146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同样按21天进行计算应为21天×100元/天=2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该伤对原告身体方面及精神方面的伤害相应都不大,故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本案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之前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审理已没有关联,所花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考虑到原告进行了无名指末节切除手术的事实,酌情支持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天数7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该主张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评估建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开支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居住农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何某某的2、3、6、7、9项损失合计5975元。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5000元,由于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应由原告予以承担,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车门夹伤手到医院做右手无名指末节切除术的真实情况,而鉴定结论不是原告作出的,其结论如何,原告无权决定。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如果仅因为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如果让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的话,存有让原告替鉴定人担责之嫌,对原告有失公平。同时,依“谁主张、谁举证”而言,重新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具体损失的主要证据,作为被告财保公司的举证,由被告财保公司适当承担部分费用也在情理之中,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财保公司承担2000元较为合适,也相对公平。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承担的3000元后还需赔付2975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的5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何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475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4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冠林
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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