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康某某、董某乙、胡某某、董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361)
临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5月28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2012年6月11日起执行。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廷晨,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爱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发现被告人康某某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胡某某在临翔区博尚镇完海村委会完等组93号做客,被告人董某乙与被害人自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并在院子内争执,被告人康某某、董某甲、胡某某上前帮忙殴打自某某,被害人董某丙上前劝架,四名被告人即上前殴打劝架的被害人董某丙。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胡某某、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董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康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及归案经过,(2012)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证人董某丁、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唐某乙、董某戊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丙、自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作主从犯划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致自某某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某乙、胡某某、董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乙、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董某乙、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犯罪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但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乙、胡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缓刑。正在处理,请稍候......正在处理,请稍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刑期五个月零十二天,未执行刑期二年六个月零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俊
代理审判员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蚌绍英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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