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865)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1民初271号
原告谢某某,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妍,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被告称其承包沪昆线杭长高速铁路江西上饶境内的地质勘探工程,并邀请原告入伙。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3月11日先后交给被告7万元、10万元,参与被告承包的项目。双方合伙经营的工程于2010年2月开工,被告不让原告参与财务管理,原告仅是进行工程技术指导。工程开工后,没有聘请会计、出纳,由被告的侄儿张国章做账,原告签字确认,账册不由原告保管。在开工后大约两、三个月,被告让原告回家,并称工程结束后会分红给原告,原告还有其他工地的事务要处理,于是就离开了双方合伙经营的工地。2013年,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被告称工程未结算。2014年,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钱未到账。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拒绝接听电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59590元(该损失从支付之日算到2015年1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收条两张,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交给被告7万元,于2010年3月11日交给被告10万元,两笔投资款共计17万元。
被告张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2011年付给已完工的班组的钱,是被告打印好清单后叫原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将17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用于两人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原、被告合伙承包沪昆线杭长铁路上饶境内的勘探工程。同年2月23日,原告将7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同年3月11日,原告将1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用于投资杭长铁路勘探工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投资利润,但被告不予结算,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的民事协议。本案中,原告将17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款项的用途,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现沪昆高速铁路杭长段已建成通车,原、被告间的合伙项目已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盈亏情况,故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和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产生的损失,主张该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收到投资款之日起计算,因该项损失客观存在,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为证明原告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被告未提交证人的具体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参与合伙经营,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已达到。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谢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该项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投资款7万元的损失从2010年2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投资款10万元的损失从2010年3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3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遵义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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