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施某甲与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22)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施某甲,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务工,系原告施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兴民,松溪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乙,男,汉族,无业,住松溪县。
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积仁,被告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原告父母施某乙、王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原告。2011年11月14日,施某乙和王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其随母亲王某某生活。被告施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可父母离婚后,被告施某乙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生活费,经原告母亲王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且由于大连市生活消费水平较高,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不能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被告应按照大连市2012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0417.5元(即每月8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故要求判令被告施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50元至其大学毕业止(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所欠生活费为21250元)。并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
被告施某乙辩称,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时,虽然协议书上有写被告每月支付施某甲抚养费600元,但由于当时被告将所有共同财产均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有口头表示不会向被告追讨原告的生活费。况且被告目前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承担每月给原告的600元抚养费,更不同意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8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甲系被告施某乙的女儿,2011年11月14日,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施某乙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原告施某甲随其母王某某生活,被告施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其大学毕业。2、夫妻共有财产(房产二套,产权证号为金私字第2008015003号和甘私字第2007705922号)归王某某所有,银行房贷由王某某偿还。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施某乙至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大连市生活消费水平高,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850元至其大学毕业并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连市统计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施某甲虽由其母王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施某乙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而且被告施某乙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施某甲抚养费600元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从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至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期间),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提出增加抚养费为每月850元并承担其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要求,本院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增加部分不予支持。抚养费应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每月600元计算,但也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所称:“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时,王某某有口头表示不需要其承担抚养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甲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拖欠的抚养费15000元。
二、被告施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月起)向原告施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大学毕业之日止,当年的抚养费应在每年3月30日之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施某甲要求自2011年11月至其大学毕业每月增加抚养费至8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一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芳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慧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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