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84)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积仁、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儿子出生两个月后,原、被告发现儿子不会抬头、不会翻身、目光呆滞,即患有××”。于是,原、被告带着儿子四处求医,因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但没有任何效果。由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被告抛弃原告及儿子独自去福州打工,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925元、护理费1620元,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要求的生活费过高,被告无法支付。孩子现在是由原告父母照顾,没有产生相关看护费,待有需要的时候原告再主张。被告确实于2014年外出打工,但过年时候仍有回家,原、被告分居没有那么久,也未抛弃孩子。在孩子治病期间,被告曾向被告父母借款人民币7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3年7月11日,中国××人联合会确认王某乙为智力一级××。2013年9月28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诊断为:“遗传代谢病?脑白质营养不良?”。原、被告因儿子病情产生矛盾,2014年6月,被告到福州打工至今,期间王某乙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生活。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王某乙自出生后均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王某乙的生活起居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为了给王某乙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但原告主张生活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于王某乙体质特殊原因,若其年满18周岁后仍旧不能自理生活,其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生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162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查明,王某乙现由其祖父母帮忙照顾,暂未发生相应的护理费,故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对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表述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予认定,原、被告可于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至婚生儿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瑞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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