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97)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782刑初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武夷山市大王峰路由南往北行驶,经“老字号农家宴”路口路段,碰撞行人彭某某,造成被害人彭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武夷山市大王峰路由南往北行驶,经“老字号农家宴”路口路段,碰撞行人彭某某,造成被害人彭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14.5万元,并获得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武夷山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形、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丹宏
人民陪审员 徐像才
人民陪审员 林永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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