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刘永利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746)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富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9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美,黑龙江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2日晚,吸毒人员崔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想要从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将1个用烟盒包装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崔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依然帮助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向阳桥头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崔某某,后崔某某将人民币(下同)500.00元毒资通过ATM机汇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中。
2、2015年1月13日中午,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从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徐某在富拉尔基区嘉惠礼仪中心门前等待交易。随后李某某将0.2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女友田某,让田某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田某在给徐某送甲基苯丙胺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0.27克。经鉴定,从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合计0.57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合计0.3克。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并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贩毒只是为了吸毒,与以贩毒为业的罪犯有区别,主观恶性小;2、社会危害性小,只贩毒0.57克,并没有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3、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2日晚上,吸毒人员崔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想要从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李某某让刘某某将1袋装在烟盒里的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崔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向阳桥头将该毒品交给崔某某,后崔某某将500.00元毒资通过ATM机汇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中。
2、2015年1月13日中午,吸毒人员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徐某在富拉尔基区嘉惠礼仪中心门前等待交易。随后李某某将0.2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女友田某,告诉田某将该毒品交给徐某。田某在给徐某送毒品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0.27克。经鉴定,从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7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3克。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照片2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女朋友田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二)书证
1、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扣押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女朋友田某随身携带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依法扣押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9日被释放。
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吸毒人员崔某某、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吸毒人员崔某某、徐某、田某5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7、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转来的人民币500.00元。
8、中国电信公司出具的电话清单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崔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通话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于2015年1月14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下午2、3点钟,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徐某的经过。
2、证人崔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6月1日、7月21日的证言,证实大约2、3天前,其与朋友在市里吃饭,饭后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表示要购买毒品,李某某让其等一会;其就开车来富拉尔基区,在刚过收费站的时候其又给刘某某打电话问刘某某在哪,刘某某表示其与李某某在一起,正忙着呢;当崔某某开车到向阳桥附近时刘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到哪了,并让其在桥头等他。过了几分钟,在富拉尔基区向阳桥头刘某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烟盒交给崔某某,并问钱怎么给,崔某某表示到市里后给李某某打过去。之后李某某将其工商银行卡号发给崔某某,崔某某通过工商银行的ATM机将500.00元钱汇到李某某的卡里;同时证实其购买的毒品有3、4分左右。
3、证人徐某于2015年1月14日、5月27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表示要购买500.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让其到富拉尔基区嘉惠礼仪中心等着,其在等李某某送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徐某证实其与李某某关系一般,其准备在交易毒品的时候给李某某毒资款。
4、证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其从一个叫“来军”的人处花800.00元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在李某某的住处2人吸食了0.5克,剩余0.5克其与李某某每人1小块分了。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其看见李某某将1小袋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田某,让田某给对方送过去。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买冰毒,其让崔某某等一会儿,之后其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到自己家取毒品给崔某某送过去;事后崔某某给李某某汇款50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予以供认。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要找李某某购买冰毒,并称已经跟李某某沟通好了,让其帮他到李某某那里取冰毒。刘某某即到李某某那里取了冰毒,并开车在富拉尔基区向阳桥头与崔某某的车汇合,其将冰毒交给了崔某某。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是李某某先给其打电话,随后其给崔某某打的电话;其到李某某家楼下,李某某给其1个中华烟盒,里边装着冰毒;之后崔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自己在富拉尔基区向阳桥头等刘某某,刘某某在向阳桥头将毒品交给了崔某某。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11号鉴定意见,证实在公安机关送检的0.2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完成毒品交易,2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7克,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3克,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某为牟利实施贩毒行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向他人贩毒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某将毒品送至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2人共同完成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毒品交易,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提供毒品,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某驾车携带毒品帮助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刘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依法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戴芝霞
人民陪审员 陈 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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