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26)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莲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3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2002年6月份,原告出国务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甲6岁时,原告出国务工,现需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2002年6月份,原告出国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有望和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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