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29)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602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云龙、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芗城区XX小区X幢楼下因琐事与邻居黄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蔡某甲持垃圾斗击打前来劝架的黄某的妻子被害人林某头部,致被害人林清某倒在地上后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头部、肢体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蔡某乙、曾某、游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刑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郑庆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芗城区XX小区X幢楼下因琐事与邻居黄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蔡某甲持垃圾斗击打前来劝架的黄某的妻子林某头部,致林清某倒在地上后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头部、肢体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其听说其丈夫黄某与被告人蔡某甲发生争执,就去劝其丈夫回去,被告人蔡某甲拿着畚斗要打过来,其与蔡某甲说不要那么凶,蔡某甲就拿畚斗的背部打其头顶,其就晕倒在地。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其因琐事与被告人蔡某甲发生口角,后被邻居劝开。这时蔡某甲的哥哥蔡某乙拿着垃圾斗出来倒垃圾,见到其就骂其,其就将蔡某乙推倒。蔡某乙就要过来打其被邻居劝开,其又打了蔡某乙一拳。这时其妻子林某就要拉其回家,蔡某甲就拿起垃圾斗过来打其,其妻子林某就对蔡某甲说不要那么凶,蔡某甲就拿垃圾斗打其妻子的头顶,其妻子林某就倒地了,其就报警了。
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其拿垃圾斗出门倒垃圾见蔡某甲与黄某在吵架,其没说什么就走过去,黄某就过来打了其一拳,其倒地后站起来,黄某又将其推倒,后其被邻居扶起来,其头晕就回家休息了,后面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其见蔡某甲和黄某在吵架其有过去劝架,后其因有事就先走了,后面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5、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见黄某、林某、蔡某乙、蔡某甲在XX小区X幢楼下吵架,后黄某将蔡某乙推倒,蔡某乙起来后要打黄某被邻居劝开没有打到,蔡某甲拿垃圾斗打林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木柄断裂,垃圾斗的斗和木柄交界处有打到林某的头部,后林某向后倒下,蹲坐在地没有起来,之后警察就来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其在XX小区X幢老年活动中心内,听到门口有吵架声,其看见蔡某甲和黄某在吵架,相互骂来骂去,后其就回到老年活动中心,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当时其并未看到林某及蔡某乙在现场。
7、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检验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8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头部、肢体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漳检技鉴(2016)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胸12椎体外伤性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了涉案畚斗的铁斗和木柄。
10、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归案经过、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案发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12、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XX小区没有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内监控暂时没有开机。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查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5、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6、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其因琐事和黄某发生争执,后黄某见蔡某甲的哥哥拿垃圾斗出来倒垃圾就将其哥哥蔡某乙推倒,其就拿着垃圾斗要冲过去打黄某,后被邻居们拦住了没有打到黄某,后黄某又让其妻子,女儿及儿媳妇来打其,在争抢垃圾斗的过程中其用垃圾斗打到林某头部,后黄某就报警了。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庆祥关于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玉婷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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