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590)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王某,女,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钟文华,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汝熙,男,个体户,住武夷山市。
被告曹某乙,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华、周汝熙,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12日在武夷山市吴屯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某,19**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家里一切靠原告打工收入维持。2014年,被告曾卖毛竹得款四五万元,分文未给原告母子使用,完全尽不到为夫为父的责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双方正式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曹某乙辩称,首先,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告诉状所称其从不做事挣钱,不尽为夫为父责任以及分居的情况不是事实,动手打原告也是事出有因,认为双方生活20多年没必要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二份,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曹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某,19**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以愿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曹某甲并承担抚养费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曹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曹某甲并承担抚养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认为各自均有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甲由被告曹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负担。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方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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