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9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珲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代表人:李某某,珲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珲春支公司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珲春支公司理赔员。
被告: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光保险”)、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某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顾某某,被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13日18时30许,我在八棵树道南由西向东行走时,被撞伤后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事后得知是被告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将我撞伤,其本人也受伤住院。我已与被告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但被告某光保险因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未予理赔。现要求被告某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7196元、误工损失费12141元、护理费724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47681元。
被告某光保险辩称,因为公安交警大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所以我公司无法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郎某某辩称,2012年9月13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某光保险参加交强险)在八棵树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因对向有大车打着远光灯,而且下毛毛雨,所以视线不好,不知道撞到什么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被抬上救护车时,听到别人说还有一个人躺在那里呢。由于我受伤比较严重转院到延边医院,我的家属留下护理原告一个晚上。我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也向他支付了赔偿款,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和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受伤后入住珲春市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8670.90元的事实;2、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证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被告某光保险、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并对其中的姜永军、赵宝中的调查材料当庭予以质证。
证人姜永军接受调查时陈述称:2012年9月13日晚18时40分左右,我开车从春化回市里。大约行驶至省道121公里处的时候,我前边行驶的大货车突然向左转了一下又回到原车道。我在后边跟着大货车行驶。在大货车驶过去以后,我发现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倒在路的南侧。我停下车?;は殖?,发现距离摩托车倒地的来车方向有一个老头也倒在路边,我就报警了。
证人赵宝中接受调查时陈述称:那天我在八棵树浴池前跟别人聊天,我看到有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驶过,大车前大灯很亮,大车驶过后,我发现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地,我到现场后,发现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耳朵往外出血,我和他人一起把驾驶员扶起,他蹲在地上,找到头盔,然后将两轮摩托车扶起停放路边,后来又发现事发地西侧路边躺着一个老头,老头也受伤了,之后把驾驶员和老头都送上救护车了。
原、被告对以上证实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郎某某驾驶吉HG6***号两轮摩托车(在某光保险参加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沿201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驶至201省道121km+50m处时,因对向行驶的车辆大灯直射被告视线不佳,向前撞至不明物后倾倒至路旁,被告受伤昏厥。同一时间,原告在同一位置行走时被不明物体从身后撞击,亦倒地昏厥。原、被告均被送入珲春市医院就诊,被告后转至延边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腓骨上段、右外踝骨折,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面部挫裂伤,左眼眶周软组织内异物,右腓骨、右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住院21天出院。珲春公安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郎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庭外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与被告某光保险对误工损失日均同意调整为120日,被告某光保险对该鉴定意见中其他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郎某某就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不予审理。本次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对事故经过的描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因视线不佳,未能注意前行方向的行人,驾驶吉HG6***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庭审中,被告某光保险对原告请求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7196元(8598.17元×20年×10%)、误工损失费9712元(80.94元×120天)、护理费7244元(120.74元×60天)合计447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44752元保险理赔金;
二、被告郎某某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在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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