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朴某某与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096)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图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朴某某,女,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辉,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光男、金辉、被告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以经营葡萄园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0年初,被告借款数额达4万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末还清。这张欠条是我们在被告姐姐家写的,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因为2009年被告把从我这借的2万元弄丢了一部分,我们到延吉后被告又从我这拿了8000元,我是到交通银行的提款机上取的,此后被告陆续借款,包括被告栽树苗的人工费5000元、买料3000元、给被告哥哥汇款500元、雇人的费用3500元左右,总共是4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全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全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要还款,但原告说不用还,我说不急我就继续用,当时双方没约定用到什么时候。我认为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还给过我8000元,但不是借款。此后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说的其它钱是我们共同生活中花费的,我记不清了。借款4万元的欠条上面的签名是我在喝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当时我看到内容了,但不是我写的。这份欠条的内容不能体现出我向原告借款的事。我曾撕毁过欠条,原告给拼起来了。
被告对此无异议。
2、被告于2010年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系毁损后重新粘贴起来的)。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全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0年初,被告借款数额达4万元,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末还清。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认为欠条上名字虽然是自己签的,但上面内容不是自己写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并没有达到4万元,除2万元借款外,原告还给过8000元。
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经鉴定借款金额4万元的欠条上“全某某”签字为本人所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鉴定意见虽然显示名字是全某某本人所写,但不能证明欠条为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该欠条是毁损后又重新拼接粘贴起来的,原告表示,因该证据夹在废纸中,撕毁废纸时不小心将该证据撕坏,后将其重新粘上。被告则表示该证据是自己撕毁的。因该欠条已不具备完整性,不能客观地反映双方借款时的真实情况,存在重大瑕疵,其效力已不能等同于书证原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4日,被告全某某向原告朴某某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要还款,但原告说不用还,被告就继续用了,当时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收到8000元,原告认为该笔钱是借给被告的,被告则认为是原告“给”的,不需要归还,现被告未将该笔钱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内容为:“朴某某4万元之作为投资款,不足的日后补。朴某某。保证全某某10万元之补偿朴某某日后付,2012年付。全某某。”该证据系毁损后又重新拼接粘贴起来的。经查,该证据除“全某某”的签名外,其它内容均为原告朴某某所写。庭审中被告全某某曾对该证据中本人签名有异议,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处签名确实是被告全某某本人所签。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被告都承认双方没有实际的投资关系。对于欠条上“保证全某某10万元之补偿朴某某日后付”的内容,现原告表示不据此要求被告补偿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但原告提供的4万元借款的欠条系毁损后又重新拼接粘贴起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因此该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客观地反映双方借款时的真实情况,其效力已不能等同于书证原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因此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成立。此外因被告不承认该证据中的签名是本人所写,为此原告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关于本案2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双方在2009年4月14日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到期被告要还款时,原告让被告继续使用,当时双方没约定用到什么时候,因此应视为双方对2万元借款进行了新的约定,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都认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又从原告处拿8000元,虽然被告主张该8000元是原告的赠与而不是借款,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故应认定该8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鉴于双方对以上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因此应视为原告在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0日对被告进行了有效催告,故被告应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朴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及其他费用5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朴某某负担255元,被告全某某负担59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月明
代理审判员 卜宪吉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围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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