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与卢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84)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392号
原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京畿道龙仁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9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于不同国家,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婚生子女和共同财产。
被告卢某某在所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9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高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婚生子女和共同财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卢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向被告卢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高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高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被告依大韩民国之法律,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卢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成焕
审 判 员 吴国生
审 判 员 李德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裕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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