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杜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78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19**年**月**日出生,住址前郭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4年1月15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萍,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住址前郭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10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4年1月15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萍、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指使油锯手王某甲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树地内采伐树木695棵,合计立木材积70.3643立方米。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立木材积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杜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是个体木材加工厂业主。2008年,杜某某在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前宝勒太屯西北侧承包了12.5公顷林地,班号是蒙古屯乡4林班7小班,林种是防风固沙林。2013年10月21-22日,被告人杜某某与油锯手王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林地内采伐杨树695棵,立木材积70.3643立方米。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我来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10月21日-22日,我和王某甲在自己承包的树地里采伐树木了,公安机关去了之后,我才知道采伐了695棵,我让王某甲放树时没说没有采伐证。王某甲也没向我要采伐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到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10月21日-22日,我帮杜某某放树了。杜某某的林地在其木材加工厂东北侧,杜某某让我帮他放树,一共放了700棵左右,挑不成材树放的,粗细都有。我没问杜某某有没有批件。我是给杜某某打工的,他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是蒙古艾里乡林业站站长。2008年,杜某某在蒙古艾里乡前宝勒太屯西北侧承包了12.5公顷林地,班号是蒙古屯乡4林班7小班,林种是防风固沙林,树种是杨树。林地是1989年造的,树龄约23年,杜某某在林地里放树我不知道,没去现场查看,杜某某没有采伐证。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杜某某是我丈夫,王某甲是我哥哥,他们放树的事以前我不知道,今天公安机关找我才知道的。我家有承包林地有合同。
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王某甲是我丈夫,我们给杜某某打工。2013年10月24日上午,公安机关来了我才知道王某甲和杜某某放树的事。2013年10月21日下午4点多,杜某某开着皮卡载着王某甲林地正东方向走去,七、八点钟回来的。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杜某某和王某甲走了。八点多钟回来的。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来了,我才知道放树的事。树是杜某某的,放多少棵不清楚。
6、现场勘查笔录就照片,可证实树木采伐现场情况。
7、林木材积鉴定书一份,可证实被采伐杨树695棵,立木材积合计70.3643立方米。
8、扣押笔录一份,可证实杜某某采伐林木使用的工具油锯一把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9、林地示意图2份,可证实被采伐林木的位置情况。
10、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一份,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承包林地的事实。
11、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二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方权
审 判 员 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 陈立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骧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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