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蔡某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226)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晓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5月8日,出借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给被告蔡某甲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据合同明确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违约,借款方自愿按借款金额的3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按债权金额的4%计算);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蔡某甲向原告承诺借几天应急周转下,马上还,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某甲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因该债务系被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金6000元;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蔡某甲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据》只是一份合同,是否有履行无法确认;即使有借款的事实存在,也无法证明被告蔡某甲有违约的事实;两被告离婚时,被告蔡某甲并未陈述存在该笔借款,双方对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在离婚协议时已经有了明确分割;即使被告蔡某甲有向原告借这笔钱,根据原告所举证的借款时间,被告蔡某甲在这个时间并未从事任何生意,并且没有与被告李某某生活居住在一起,也未将这笔钱做为家庭生活开支所用,被告李某某根本不知情;据被告李某某在社会上所了解,如今的借据存在着被告蔡某甲与第三人合谋,来向被告李某某要求连带清偿的虚假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甲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蔡某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蔡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借款日算起;如违约,借款方自愿按借款金额的3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除违约金外,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按债权金额的4%计算);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蔡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前及结婚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名下各自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借据》、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蔡某甲向原告蔡某某借款30000元,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期间,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有《借据》约定为据,可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00元,有《借据》约定为据,可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关于被告蔡某甲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据》只是一份合同,是否有履行无法确认、借据存在着被告蔡某甲与第三人合谋,来向其要求连带清偿的虚假事实以及被告蔡某甲在这个时间并未从事任何生意,并且没有与被告李某某生活居住在一起,也未将这笔钱做为家庭生活开支所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关于两被告离婚时,被告蔡某甲并未陈述存在该笔借款,双方对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在离婚协议时已经有了明确分割,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蔡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某某律师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蔡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江华
审 判 员 谢 颖 琳
人民陪审员 郑 清 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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