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809)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芗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漳州市某局调配科副科长、漳州市某大队副大队长,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10月23日被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于2015年3月15日被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大队副大队长主持该大队日常工作及保管大队公章的职务便利,以该大队欲购买制服,购置三轮摩托车和大队迁址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十次以某大队的名义向漳州市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挪用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投案自首并上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有关书证;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海生的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相对较小,其是在被网上通缉中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全部退还赃款,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做生意,而不是非法活动,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应从轻、减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大队副大队长主持该大队日常工作及保管大队公章的职务便利,以该大队欲购买制服,购置三轮摩托车和大队迁址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十次以某大队的名义向漳州市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挪用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被告人陈某某于1999年10月23日被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投案自首并上缴全部赃款人民币97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漳州市某公司的副经理及法人代表。1998年10月至11月间,陈某某先后10次以某大队的名义向漳州市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除1998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外,其他借条都加盖了某大队的公章。之后,其多次向某大队及陈某某催讨。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漳州市某公司的副经理,郭某某曾告诉其某大队向其所在公司借款1万多元,其没有反对。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漳州市某公司的出纳,1998年10月至11月期间,某大队向漳州市某公司借款10笔,共计人民币97000元。
4、借条10张,证明199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以某大队的名义出具的10份借条,共计人民币97000元。
5、漳州市某公司的会计凭证及现金支票凭证,证实某大队共计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97000元。
6、漳州市某公司向某大队出具的催还欠款函,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8月2日向该大队催讨人民币97000元的欠款。
7、某大队的事业法人执照,证实某大队的性质是漳州市某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8、漳州市某局于1999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原漳州市某局某科副科长,负责市漳州市某大队的日常工作。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8年间,其先后10次以某大队的名义向漳州市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借款均以某大队的名义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只有1998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由于没带公章所以未盖章。其中以购买服装为由借款人民币37000元,以购置摩托车为由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以搬迁为由借款人民币25000元。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某大队的公务用款,而是用于归还其个人因做生意所欠债务及利息。其在投案后已将赃款上缴到检察机关。
10、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大队大队长,陈某某是副大队长,公司的公章一直由陈某某保管,其不知道陈某某以监察大队名义向漳州市某公司借款,所借的款项没有入某大队的财务账,也没有用于某大队公务用款。
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据,证实检察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上缴的赃款人民币970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并证实其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主动向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投案。
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5、立案决定书,证实1999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通缉中,主动向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海生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合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700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某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
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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