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198)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华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华安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自婚后就没有出去工作也没有干家务或照顾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无故殴打原告其他家人。被告2012年农历8月初7无故离家出走回娘家一直生活到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2日又回娘家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华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主审法官调解才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
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起诉。
证据四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现查无音讯。
本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证据:
证据一户籍证明和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的户籍住址为福建省华安县××号,属××镇××村管辖。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张,证明被告的大哥黄某乙不配合法院寻找被告。
被告未到庭,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共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李某乙)。2013年9月16日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后,现查无音讯。婚生女李某乙在被告离家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在本院做了调解工作后,未能把握好和好的机会,且被告现在查无音讯,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现在查无音讯,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成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裕明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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