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232)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芗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雅静,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渭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欧文聪,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18日在下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智力残疾,监护人为其父亲陈某丙。2003年10月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了芗城区管仔头20号202室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的性格差异极大,根本无法沟通,婚后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身体原因,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十分冷淡,常常无故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姐妹,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的母亲。被告长期拒绝原告将婚生子带回大房农场与原告父母见面,导致家庭关系极度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乐善药店”归被告所有。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相处较为和谐,共同生活长达十年,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楹笏溆幸蚣彝ニ鍪抡常桓嬲浒彝?,关心原告,并为原告的事业发展费心劳神。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丁。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存在原则上分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解,互相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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