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191)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世荡、林敏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苏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至12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定制、购买包装袋,合计货款171561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汇入原告帐户货款人民币37378元,尚欠货款13418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接洽,商谈如何支付货款事宜,被告一直没有拿出付款的诚意,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41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张、送货单十六张、银行入账通知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6日至12月6日,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定购食品包装袋,合计货款171561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7378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对账单一张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4183元。后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靖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4183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长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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