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黄某甲、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531)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被告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黄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都约定月利率8%。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甲催讨,要求被告黄某甲归还借款,但被告黄某甲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卢某某系被告黄某甲的配偶,且上述借款系被告黄某甲与卢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甲、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94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黄某甲、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甲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黄某甲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6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8%的事实;2、南靖县山城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被告黄某甲、卢某某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4)靖民初字第48号卷宗],证明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黄某甲为此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和2013年2月1日各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黄某某收执;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8%,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某甲至今未还分文,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某于1995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被告黄某甲出具的两张借条,南靖县山城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被告黄某甲、卢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某甲、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黄某甲、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的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黄某甲的上述债务系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某甲、卢某某共同归还。现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黄某甲、卢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1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甲、卢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1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黄某甲、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耀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鑫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