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林某某、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418)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03民初4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年*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年*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赖某某,男,19**年*年*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吕丽萍、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斐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20时05分,王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乘员王某某)沿龙文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文区龙文北路漳州雄发车行路段,王某甲驾车穿越道路时,与对向林某某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王某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林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时间为1年,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7天。综上,请求判决林某某、赖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9585.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
被告赖某某辩称,一、关于赔偿范围问题。答辩人对于王某某的损失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共垫付两名伤者87500元,该款项应予抵扣。二、关于王某某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总额1695元。营养费按5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村标准,出院后按50%计算。误工费2500元/月无异议,计算天数有异议,应到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赔偿证据不足,应以10元/天为宜,合计1130元。因为王某某存在同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2500元为宜。鉴定费用应由王某某自己承担。没有生活费这个赔偿项目,且误工费已包括生活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0时05分,王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乘员王某某)沿龙文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文区龙文北路漳州雄发车行路段,王某甲驾车穿越道路时,与对向林某某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王某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林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共花费医疗费276993.44元。出院诊断: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右侧额、颞叶脑挫伤。3、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多发骨折累及颅底。6、右侧额顶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四、双肺感染。五、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五、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若院外出现头疼、恶心、呕吐、肢体偏瘫、失语、大小便失禁等情况,建议来院就诊;2、2周后来院复查头颅CT;3、院外注意,加强营养,预防癫痫;4、出院带药等内容。2016年1月14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持续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11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王某某误工期建议以一年为宜,护理期以出院后67日为宜,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3、王某某的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赖某某系林某某父亲,系林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为家庭用车。林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赖某某支付王某某80000元。经王某甲与王某某协商,二人平均分配交强险。
另查明,王某某2015年6月10日毕业于重庆市万州分水中学。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2日出具《关于王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主要事实:王某某2015年4月27日被漳州凯龙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招用为普工岗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论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核实,王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等内容。”。
经本院审查,确认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6993.44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5元/天×113天),护理费14090.37元(96.18元/天×113天+96.18元/天×67天×0.5),误工费23371.74元(96.18元/天×243天),残疾赔偿金126502元(12650.2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130元,以上合计483782.55元。2016年2月5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林某某、赖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585.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的侵权行为与王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按50%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有漳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佐证,王某某请求医疗费276993.44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按50%计算。王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243天。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王某某进城务工未满一年,故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属于王某某的举证费用,王某某请求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赖某某为林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应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现其未予投保,则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责任,转由赖某某承担,故林某某和赖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林某某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林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1891.28元。
综上,王某某请求林某某、赖某某赔偿其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赖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从已支付的80000元中扣除。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王某某211891.2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5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斐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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