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张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199)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116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志雷,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碧华、金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曾从事货物运输。两被告是兄弟,共同购买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与两被告在从事货运工作中认识。2014年1月,两被告称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作为周转,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张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7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履行。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期间,被告张某因购买车辆与原告就借款事项进行协商,当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借款的收款账户(被告张某甲在农业银行的账号)。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前述被告张某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7万元。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向两被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催要借款。被告张某亦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回复原告,表示要筹款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催款短信未予认可。借款后至今,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通讯录、手机短信14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在卷证据,本院对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虽然通过被告张某甲的银行账户交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应当认定借款系原告根据被告张某的指示(发短信告知张某甲的银行账号)而交付至被告张某甲的银行账户,即被告张某甲不应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或部分归还款项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依照原告的自认确认借款后被告张某未就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张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春
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朱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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