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191)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283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志雷,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律师费由张某某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谢建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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