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武冈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德某,肖贻某、阳某某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625)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5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先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某。
委托代理人肖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肖贻某。
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升,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春宏,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冈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冈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德某,原审被告肖贻某、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冈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某、陆先某,被上诉人唐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苏,原审被告肖贻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升,原审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洞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对某某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肖贻某、阳某某借用武冈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同洞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肖贻某以武冈某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面签订合同和全面负责工程。其承包工程后,雇请了唐德某为其管理工地日常事务,约定每天工资110元,每月补偿电话费200元。唐德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在工地工作,共计工作九个月零八天,按约定工资数额为32380元[(3300元/月+200元/月)×9个月+110元/天×8天]。肖贻某支付了唐德某一个月工资3500元,其余工资一直未支付,唐德某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武冈某某建设公司收取了肖贻某管理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肖贻某、阳某某雇请唐德某管理工地,约定了报酬,双方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肖贻某、阳某某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肖贻某提出本案系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但根据本案主体资格等要素,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对肖贻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肖贻某提出已支付了全部报酬,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肖贻某、阳某某均提出其不是工程承包人,不是用工主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肖贻某、阳某某系借用武冈某某建设公司资质承包某某村公路通畅工程的实际共同承包人,是实际用工主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武冈某某建设公司提出其不是实际工程承包人没有雇佣唐德某不应支付报酬,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武冈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肖贻某、阳某某、武冈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唐德某劳务报酬28880元。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肖贻某、阳某某、武冈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武冈某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不准且相互矛盾,唐德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报酬标准,原判认定其28880元劳务报酬证据不足。武冈某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唐德某只能向肖贻某、阳某某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武冈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审理程序非法,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唐德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肖贻某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只是作为武冈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施工。
阳镇答辩称其没有雇请唐德某,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以及唐德某报酬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武冈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唐德某受肖贻某、阳某某雇请管理工地日常事务,并约定每天工资110元,每月补偿电话费200元。对此事实唐德某、肖贻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本案中唐德某与肖贻某、阳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判定性准确,对唐德某的报酬因争议双方均无异议,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武冈某某建设公司关于原判定性不准及唐德某报酬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斫ㄉ韫こ淌┕ず贤婪装讣视梅晌侍獾慕馐汀方铱烤缍ㄎ?ldquo;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本案中武冈某某建设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肖贻某、阳某某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挂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武冈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对肖贻某、阳某某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冈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其违法挂靠给他人的违法行为引起,而不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武冈某某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及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56元,由上诉人武冈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毛海玲
审判员 颜锦霞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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